(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523号原告:周某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洪晓峰,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其与马某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争吵频繁。2012年11月中旬,马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2月,其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马某某离婚,法院向马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该院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判决驳回周某某要求与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至今不能和好。现要求与马某某离婚;马某某返还彩礼34600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审查,2013年2月26日,周某某曾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马某某离婚。同年8月7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向马某某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周某某现再次起诉与马某某离婚,自上次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次起诉之日止,未达到法定的六个月的期间,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新情况、新理由。故周某某诉请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晓 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建东(��)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