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嘉文园艺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上海嘉文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199弄4号楼A-D35室。法定代表人张宇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2152号。法定代表人刘亚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民江,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嘉文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理,并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依维柯新宝迪A32六座小型专项作业车之事,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购车总价为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应在2013年9月28日前将上牌完成的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作为车款的一部分计入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定金,被告却始终未能向原告交付标的车辆。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至2014年1月16日止,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定金共计49207.12元。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理应依法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79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收取不能超过合同标的的20%,故本案系争的合同定金应为3万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包括双倍定金6万元在内的款项共计8万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49207.12元,即为诉请1中的金额。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由于原告的原因提出解除,故其无权提出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即向汽车制造商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全额购车款,并于2013年9月12日提车通知原告看车,提供证照、代办上牌,原告从未对车辆的质量持有异议,就买卖合同而言,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由于本批次车型之前未做过样车送检,为此需做样车送检,送检通过才能上牌,这样影响了原定的提车时间,经双方协商将提车时间变更为同年10月31日。需要指出的是上牌时间是决定交车时间的唯一因素,但上牌是政府车辆管理的行政行为,不是商事行为所能决定,且合同约定被告是代原告进行上牌,能否上牌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代为上牌是服务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同年10月21日,样车送检通过,可办理上牌。被告的销售人员多次与原告联系让其提供证照以便办理上牌手续,但原告就是拖着不办,而在原告前后购买同型号车的其他用户均于10月31日前已上牌。至2013年11月,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多次沟通无效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承担因退保的损失,否则原告不会向车管所和保险公司申请退回保费和购置税。因此,被告认为上牌的内容不是买卖合同的内容,就买卖合同而言被告没有任何违约,原告以被告违反买卖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新宝迪A32”小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车价为15万元,在车价一栏及上方处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志鸿手写“(含车辆、上海牌、保险、上牌杂费)”、“壹拾伍万全包、不再收其他费用,定金伍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交车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前(上好牌照),晚交车送小保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定金收据一份。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与上海嘉文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依维柯新宝迪A32六座小型专项作业车),早应于2013年9月28日上好牌交车,现全因本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如期上牌交车给上海嘉文园艺有限公司。现本公司再次承诺,最晚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上好牌交车。”。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内容为因被告至今未按约交车,现原告正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书》,表示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邮寄给被告的《通知书》已收到,“现全因我司原因至今无法按约交车”,现同意从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虽已解约,但原告在与被告签约时按被告要求留下了盖好公章的空白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及保险申购表,以便按约购买购置税和保险费,后被告自行填写并购买了畅达牌宣传车的购置税及保险费,现请原告谅解并协助被告申请退税及退保险费。审理中,原、被告就本案系争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已解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已收到被告退还的保险费5212.39元、购置税11500元以及“退车款”32494.73元亦不持异议。另,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了购车发票、车辆验收单、网上拉取的通话记录清单、与原告同批次车辆的购车合同及行驶证、原告的购车发票、原告退保险费及购置税的凭证等,原告对此表示,除收到了所退保险费及购置税外,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从未收到所谓的购车发票。以上事实,有《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定金收据、银行支票存根、《承诺书》、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通知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结合本案,首先,原、被告在《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定金5万元,且原告已交付该定金,双方的定金合同已成立且生效,但双方约定的定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即主合同标的的20%,原告自行调整该定金金额,应予准许。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合同义务不仅仅在于交付车辆,还包括上好牌照,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通知书》上均载明晚交付车辆的原因在于被告,由此可见,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系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最后,关于被告认为其买卖合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上牌系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不配合导致无法办理、双方就本案纠纷已解决等抗辩观点,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的被告义务为交付上好牌照的车辆,现被告将其割裂为买卖与服务两个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其买卖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系原告不配合导致无法办理上牌等观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更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争议已解决的观点。相反,从被告自己出具的《承诺书》、《通知书》、《情况说明》等均证明了系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履行系争合同,故对于被告的前述抗辩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在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退还的款项尚未达到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嘉文园艺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3079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9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蓓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代理审判员张蓓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