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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吴诗甜与潘素月、曾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诗甜,潘素月,曾福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吴诗甜,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倪英富、吴文毅,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素月,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被告曾福来,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骆东如、王萍煌(实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诗甜与被告潘素月、曾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诗甜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毅,被告曾福来的委托代理人骆东如、王萍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素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诗甜诉称,被告潘素月、曾福来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素月于2013年7月22日以被告曾福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素月未作答辩。被告曾福来辩称,一、答辩人和被告潘素月双方均靠打工维持家庭生计,双方均未经商;二、被告潘素月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向答辩人告知借款用途和资金去向,故对被告潘素月向原告的借款过程及借款具体数额答辩人不知情;三、即使被告潘素月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被告潘素月以个人名义所借,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也没有在场;四、被告潘素月与答辩人虽为夫妻关系,但被告潘素月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和答辩人之间共同生活或生产。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答辩人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素月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吴诗甜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吴诗甜借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另查,被告潘素月与被告曾福来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诗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潘素月、曾福来名下价值1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倪英富所有的址在丰泽区丰泽城III区二层4、5号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潘素月、曾福来名下的财产,价值以10万元为限;二、冻结担保人倪英富所有的址在丰泽区丰泽城III区二层4、5号房产的房产交易。根据该裁定,本院依法对曾福来为土地使用者的址在丰泽区东湖办事处东湖村湖心35号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及倪英富所有的址在丰泽区丰泽城III区二层4、5号房产的房产交易进行冻结。本院认为,被告潘素月向原告吴诗甜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潘素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素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诉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福来主张诉争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潘素月与被告曾福来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素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素月、曾福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诗甜借款10万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素月、曾福来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潘素月、曾福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俊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