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关于案外人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48、00449、00450、00451、00452号执行裁定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鼎鑫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磊,胡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27号异议人(案外人)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林,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锟。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鼎鑫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红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磊。被执行人胡红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武汉鼎鑫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王磊、胡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兆通公司称,胡红宇委托兆通公司、钱明分别代持中胜公司15%、22%的股权,系3000万元借款质押,非胡红宇实际所有,现借款已归还,代持股权已终止。综上,(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449号执行裁定,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胡红宇委托兆通公司和钱明代为持有中胜公司的股权并予以冻结是错误的。请求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鼎鑫公司、王磊、胡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449号。2014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449号执行裁定,内容为:1、冻结被执行人鼎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红宇委托兆通公司代为持有的武汉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15%的股权,委托钱明代为持有的中胜公司22%的股权;2、冻结期限为二年(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3、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更名、质押等相关手续。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中胜公司股东徐国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钢(甲方)与胡红宇(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万元,期限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同时约定将兆通公司、钱明分别在中胜公司持有的15%、22%的股权,质押给胡红宇,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办理质押手续,以上借款如期归还后即解除质押。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兆通公司、钱明分别在中胜公司持有的15%、22%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胡红宇名下。2012年5月24日,胡红宇(委托方)与钱明(受托方)签订一份《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胡红宇以其实际所有的中胜公司股权中22%的股权,委托钱明以其自身名义持有。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6月6日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胡红宇在中胜公司持有22%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钱明名下。2013年12月10日,中胜公司向鼎鑫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还查明,2014年3月10日,中胜公司出具《借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中胜公司开发武汉市钢铁物流服务中心项目,资金比较紧张。徐国萍、徐国钢作为中胜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徐国萍同时担任公司总经理,于2011年12月15日,徐国萍、徐国钢以个人名义与胡红宇签订《借款协议》,向胡红宇借款3000万元。胡红宇的借款来自鼎鑫公司,借款资金直接支付到中胜公司账户,借款资金的归还也由中胜公司偿还到鼎鑫公司账户。经质证,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钱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徐国萍、徐国钢与胡红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中胜公司向胡红宇借款3000万元。借款后,双方按约定办理了质押变更登记手续。中胜公司向胡红宇偿还借款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即解除质押,且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胡红宇对中胜公司不持有股份。胡红宇亦非本院(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449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以胡红宇系被执行人鼎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查封案外人兆通公司在中胜公司的股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异议人兆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449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中所冻结的被执行人武汉鼎鑫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红宇委托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持有的武汉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15%的股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