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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月6日23时许,通过砸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张湾乡七里桥村村民陈某家中,盗窃徐景娟家台式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4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2014)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广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