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阚希利与张艳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平。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希利。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6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宏,被上诉人阚希利及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系具有从业资格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受雇于被告从事货运司机工作。2011年8月24日20时许,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津A×××××/重型半挂车(半挂车没有悬挂号牌)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至鑫亿钢厂西侧桥上路段时,因逆向车道内案外人付海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为躲避桥上东头设置的栏板(丰润区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因道路养护设置的拦截车辆通行的栏板)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栏板不同程度受损,阚希利受伤,付海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2)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海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阚希利违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道路养护施工单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阚希利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右胫腓骨骨折、腹腔脏器损伤、肠系统破裂、弥漫性腹膜炎等,住院抢救4天,于2011年8月29日自行出院,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左侧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肠系膜损伤、膀胱炎等。经手术治疗后于9月24日出院,住院26天。2013年4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行右胫骨髓内钉、左股骨钢板螺钉、左髌骨克氏针力带取出术,住院15天。三次住院所需医疗费及大部分复查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共计116419.91元,原告自行承担复查费166.13元。另原告从丰润区人民医院转院时开支救护车费26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鉴字第9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为9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为9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为10级伤残。双方对该鉴定没有异议。原告开支鉴定费及交通费1280元、检查费601元。另查,原告被抚养人有母亲李淑兰,生于1936年12月28日。原告兄弟姊妹共计2人。就原告入职时间,被告陈述原告是从2011年1月份入职,日工资为200元,但在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出勤天数不等,收入也不固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照有固定收入人员计算,而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每天35元计算、护理费亦应按照该标准计算。且原告支取工资55000元,实际应付工资为34200元,已经超出20800元,该超出部分视为对原告损失的支付。被告提供有原告签字的记账单一份,证实原告入职时间及工资支取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驳称原告每月基本工资是6000元,日工资合款200元,但另外根据出勤天数还有奖金。其提供由被告之子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支取及出勤对账表,载明原告2011年1-8份总计工资及奖金42200元,原告实际领取35000元,余7200元未付。经核算工资为34200元,奖金为8000元。被告对该对账单是由被告的儿子书写没有异议,但陈述对奖金一事不清楚,亦未提供反证。原告领取35000元工资后又于2011年12月31日领取20000元,扣除被告尚欠的7200元工资外,多支付12800元。就入职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劳务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存在过错,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上未悬挂半挂车号牌、未放置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该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缺少标识是原告造成,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就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定标准及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关于被告主张适用河北省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是天津市辖区内常住人员,应按照其实际常住地区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实际损失中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系执业道路交通货物运输驾驶员,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日工资为200元,应按照双方认可的日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奖金是根据原告出勤天数给付,并不固定,因此不应纳入计算范围。关于护理费赔偿,根据规定应按照1人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审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具体费用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等级及原告实际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赔偿,总计误工天数为777天。交通费应以其提供的票据2600元为赔偿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原告伤残为两个9级一个10级,酌定为1150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部分,应从总损失中扣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张艳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16586.04元、误工费155400元(200元×777天)、护理费3100.50元(68.9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7220.37元(13571元×20年×23%+8337元×5年×23%÷2人)、鉴定费及交通费1280元、检查费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合计360537.92元,被告已经给付134219.91元,再给付226318.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原告已经预交633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716元。判决后上诉人张艳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4日受伤,直至2013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失。4、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有误,工资标准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阚希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4日受伤,2013年4月17日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完毕,上诉人持续支付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原审人民法院已经对于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上诉,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事故车辆未挂号牌,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上诉人,未挂号牌过错并不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存在数辆车悬挂同一号牌的情况。4、被上诉人每月6000元的基本工资是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据计算得来,根据出院医嘱,被上诉人休假期间应该超过2013年10月11日,但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上诉人无任何异议。5、交通费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上诉人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据此法律关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管辖问题已作出民事裁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认可。被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后随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各项赔偿金额计算准确,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本案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张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