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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晓红与杨海坡、张云龙民间借贷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红,杨海坡,张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张晓红,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杨海坡,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张云龙,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张晓红与被告杨海坡、张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坡、张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张晓红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杨海坡从我处借得现金100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云龙为杨海坡的担保人。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欠款1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海坡、张云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杨海坡从原告张晓红处借得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晓红现金人民币壹万元”,借款人为杨海坡,被告人张云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晓红的陈述、张晓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海坡从原告张晓红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海坡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且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杨海坡应自原告张晓红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云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其与原告张晓红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就担保方式及担保债务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故推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红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云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海坡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海坡、张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春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