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捕前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批准由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旗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趁其他工友工作之际,独自回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诚信永安化工工地宿舍,盗窃王某某现金300余元,盗窃张某某现金300余元和嘉源牌手机一部,盗窃杨某现金300元和华为牌手机一部,现金共计960.00元。经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华为C8813D型手机一部价值994.00元,嘉源Q2型至尊版手机一部价值882.0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价值共计28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王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七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勒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