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文桂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桂,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莆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桂,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居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所在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郑平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桂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荔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桂,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张文桂向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荔园路一期阔口片区工程各户补偿安置信息。同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20036的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单。2012年9月26日,被告以荔国土资函(2012)07号《关于张文桂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送达荔城区阔口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及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征求对张文桂申请的信息事项提出具体意见,并于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编号为120036的《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并于同月12日送达原告,该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而未收到第三方荔城区阔口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的书面答复为由,作出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的回复。2009年10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阔口片区的7页阔口片区拆迁统计表及16页改造拆迁安置汇总表,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阔口片区各拆迁户安置信息行为已违反政府信息条例规定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开阔口片区拆迁统计表及改造拆迁安置汇总表。原审认为:被告在荔城区阔口片区改造项目过程中,负有对该片区改造工程中各拆迁户的补偿安置、安置的信息材料保管等职责。本案原告张文桂要求公开该片区改造的拆迁统计表及拆迁安置汇总表,根据原告举证的已由被告提供的上述两表中的内容涉及到各拆迁户的补偿安置信息,该补偿安置信息应为各拆迁户所享有,被告若公开必然会侵犯各拆迁户的权益,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公开阔口片区改造拆迁统计表及拆迁安置汇总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桂要求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公开阔口片区拆迁统计表及拆迁安置汇总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文桂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文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没有侵犯阔口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各被拆迁户的利益,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提出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给予提供,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提供阔口片区改造拆迁统计表及拆迁安置汇总表。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代理人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信息公开请求不一致;上诉人的主张涉及到第三方的工作,按法律规定应该征询镇海办、指挥部的意见,被上诉人征询第三人后,第三人没有答复,按规定没有答复视为不同意公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当。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第十二条规定:(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作为诉争宗地阔口片区土地拆迁情况的制表单位,具有公开该片区拆迁情况的职责。上诉人张文桂要求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公开阔口片区拆迁统计表及改造拆迁安置汇总表,并无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先前提供的阔口片区的7页阔口片区拆迁统计表及16页改造拆迁安置汇总表,属部分公开,与条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在荔城区阔口片区公布该片区拆迁统计表及改造拆迁安置汇总表。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完育审 判 员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飞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