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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励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87号原告:励某。被告:倪某。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励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取名倪XX,现已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原、被告原共同经营一家榨菜厂,后因被告染上赌博、吸毒等恶习后,榨菜厂于2000年倒闭,而后被告一直无固定工作,但仍改不掉赌博、吸毒恶习,完全不顾家,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全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自2010年下半年起,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余姚市临山镇梅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姚XX;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儿子倪XX的身份情况。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倪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共同维护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栎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