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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竹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吴洪星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星,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竹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吴洪星。委托代理人王巧生。被告陈XX。原告吴洪星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星委托代理人王巧生、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星诉称,被告陈XX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现无力偿还余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条到吴洪新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5000元正借款人:陈江伢利息为0.015时间回1年2011年借到2012年还2011年10.12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洪新人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借欠人:陈江伢借欠时间1年利息0.15借欠时间2011年腊月初1还欠时间2012年还腊月初1”。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利息6375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利息1.5%,计算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利息11625元;利息1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主张利息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该约定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陈XX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