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道清与康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3年5月19日,汉族,宜都市人。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案系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被告康某某,男,生于1960年3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4日15时30分钟许,被告康某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由黎家坪往大堰方向行驶,行至株洲线11公里处时,与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经宜都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6月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康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7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4179.54元。但被告康某某支付了30383.54元后,余下13796元至今未付。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达成协议时遗漏了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导致原告的赔偿数额减少,损害了原告的最基本利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053.30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补足原告与被告康某某达成的协议中的少赔部分损失6463.69元;3、由被告康某某赔付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13796元;4、由被告康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误工费11599.50元(185天某62.70元/天);(2)交通费5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53.80元(5723元/年某10年某10%÷6人),以上合计13053.3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被告康某某驾驶鄂E×××××小客车由黎坪往大堰方向行至株洲线11公里处时,与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被告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2013年7月5日在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内容为:由康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8383.54元、法医鉴定费735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未尽事宜赔偿费(后期护理、精神抚慰金等)1865元,以上合计44179.54元,同时证明在该协议书中没有原告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3、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十级伤残,误工费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5天;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康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5、2013年10月30日枝城镇余家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的父亲王圣春生于1933年1月29日,母亲胡一英生于1932年9月19日,其父母共生育6个子女,现年岁已高,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6、交通费票据5张,每张各100元,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500元;7、2013年7月5日康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康某某根据交通事故协议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79.54元,已经履行了30383.54元的赔偿费用,仍然下欠原告赔偿款13796元;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王某某虽然达到了55岁退休年龄,但是原告是农民,没有退休年龄的说法,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上面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的签字,还有原告女儿王红莲的签字,并有交警部门的见证,还加盖了交警部门的公章,该协议对原告、被告双方都是有约束力的,同时从该证据还可以看出原告的年龄,至定残之日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已过了55岁的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误工费;证据3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证明误工有异议;证据4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商业险应该提交有投保人签字的保险合同;证据5关于村委会的证明无法定的证明效力,原告应该提交公安机关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并且原告已经年满60岁,其本身就是被扶养人,应该由原告的其他弟妹扶养原告的父母;证据6是手撕的交通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刚好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康某某之间想履行协议的事实,而且我方认为现在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凭借该欠条起诉被告康某某;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中国,土地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并不是原告一个人承包,另外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时间是2005年,并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在实际经营,是否有收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辩称:1、关于交通事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当时有原告王某某以及原告女儿王红莲在场,其已签字确认了这个协议,并且被告康某某已经按照协议大部分履行,只是现在没有履行完毕,我们认为在该协议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这个协议是有效的,应当由被告康某某继续履行这个协议,另外该协议书中第7条提到“未尽事宜赔偿费(后期护理、精神抚慰金等)1865元”该条款是概括性的,包括了所有赔偿项目,原告再以有关赔偿项目没有明确列举在协议书上为由主张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除了违反协议以外,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年满60岁的农村居民,庭审中虽然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而且我国现行的养老金制度已覆盖了农村,城镇和农村养老金实行并轨制度,原告现已年满60岁,是可以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因此计算误工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户口薄和公安机关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原告父母的户口薄,无法证实原告父母是否仍然健在,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3、在本案中,我保险公司已经向康某某赔付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37715.85元,对此原告也已经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康某某达成的协议书,康某某应当赔偿44179.54元,在我保险公司赔付了37715.85元之后,根据协议原告所主张的没有得到赔偿的差额部分6463.69元,是我公司根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核定不予赔偿的费用,其中包括三项:(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对不符合国家基本诊疗目录以及医保政策的部分,依法核减了3863.69元;(2)法医鉴定费735元,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3)未尽事宜赔偿费1865元,没有任何依据,这三项费用合计6463.69元,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应该由被告康某某根据协议赔偿,并且康某某已经书写了欠条,因此该笔费用属于被告康某某的债务,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保险公司赔付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该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承保材料以及保险条款,证明康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合法有效;2、两份保险公司赔款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康某某赔付了伤残赔偿金13796元、护理费192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药费14519.85元(已扣减3863.69元),以上合计37715.85元。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我拿原告的检查报告单到宜昌的医院咨询过专家,专家说不需要做手续,保守治疗效果更好一些,但原告及其女儿说要听宜都医生的,坚持做了手续,原告本身就有膝关节骨质增生,其在住院期间不属于受伤范围的病也进行了检查。2、后期治疗费我与原告女儿王红莲一起去问过医生,医生说只要5000元左右,但后来她女儿找人开了7000元的证明。3、在交警中队调解时原告女儿开口要1.2万,但除了医疗费等费用外,怎么也算不到1.2万元,后来原告女儿又在交警中队通过找熟人也算不到1.2万元,就增加了一项所谓的“未尽事宜赔偿费”,但法律上哪有这么一项费用呢?4、原告横穿公路应当有责任。综上所述,希望法庭能秉公执法,公正判决。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枝城镇余家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虽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但没有户口薄、派出所的证明等其他证据印证,仅凭该村委会的证明认定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过于孤立,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因此对被扶养人的情况作出认定;证据6原告对交通费的开支情况不能作出说明,无法证明该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由黎家坪往大堰方向行驶,行至株洲线11公里处时,将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撞倒,致其左膝部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行手术开放复位内固定,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共用去医疗费18383.54元。出院后2013年5月28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用去法医鉴定费735元。2013年6月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康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3年7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在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康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8383.54元、法医鉴定费735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未尽事宜赔偿费(后期护理、精神抚慰金等)1865元,以上合计44179.54元;履行方式是签字之时当场履行。但协议达成后,被告康某某只支付了原告30383.54元,对下欠的13796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康某某立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壹万叁仟柒佰玖拾陆元整,自即日起,两个月内还清。凭保险赔付单据据实赔付。欠款人康某某2013年7.5号”。另查明,被告康某某所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康某某赔付了伤残赔偿金13796元、护理费192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药费14519.85元(已扣减3863.69元),以上合计37715.8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康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康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44179.54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数额37715.85元,差距为6463.69元,该6463.69元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主要由三项组成:(1)医疗费,依法核减了3863.69元;(2)法医鉴定费73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3)未尽事宜赔偿费1865元,这三项费用合计6463.69元,保险公司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在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权利义务双方应当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义务,现被告康某某已经支付了30383.54元,对下欠的13796元其已立下欠条,被告康某某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另行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3.3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该协议书第7条关于“未尽事宜赔偿费(后期护理、精神抚慰金等)1865元”,并没有明确将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排除在外,因此原告另行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3.30元,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已经核赔了37715.85元,原告再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与被告康某某达成的协议中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差额部分6463.69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下欠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13796元(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419171440010001);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其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