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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汨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冯某抚养费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冯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36号原告孙某(又名孙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xxx。被告冯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xxx,暂住xxx。原告孙某与被告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自2000年10月开始在深圳同居。原告于2002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名冯某(曾用名冯某),此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处,双方于2006年10月分居后达成分居协议。自分居以来,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希望与母亲长期共同生活。由于物价上涨,孩子升学等压力,原、被告原来商议的生活费用现不足以支付孩子的各项费用,孩子即将升入初中,被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关证件,将影响孩子升学。特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照深圳市2012年家庭最低人均生活标准3800元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分居协议书;证据二: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信息、户籍资料;证据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分娩记录、新生儿记录、出生医学证明;证据四:龙岗区康桥外国语学校的证明。被告冯某未予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但在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分居协议书,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信息、户籍资料,龙岗区康桥外国语学校的证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分娩记录、新生儿记录无异议。并陈述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属实,被告每月支付了1500元生活费和学杂费,被告想争取抚养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同居,2002年1月19日,原告生育一儿子,取名冯某(曾用名冯某,冯某)。2007年2月14日,以孙某为甲方与乙方冯某签订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冯某由甲方孙某(原告)抚养,乙方冯某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孩子生活费,并按年递增。后小孩冯某一直随母亲孙某一起生活,被告冯某从2010年到2012年支付了约12万元生活费,2013年支付了18000元生活费并承担了小孩的小学学费。2014年,被告没有支付小孩生活费。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2012年深圳市家庭最低人均生活标准38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孙某,又名孙某,在雅利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小孩冯某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孙某带养,其父亲被告冯某支付了抚养费,但都属于父亲应尽之责。冯某,现年12周岁,法庭通过征求其的意见,其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故冯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妥当,根据被告冯某在本院的陈述,此前每月负担小孩1500元生活费,原告在庭审中对1500元每月生活费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允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孙某支付小孩冯某的生活费1500元至小孩冯某独立生活为止;小孩冯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相关票据由被告冯某负担一半。被告冯某应支付的款项按年度支付,在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及相关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