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秦常健与李彩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常健,李彩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秦常健,曾用名秦建,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霞,女,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四新,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秦常健诉被告李彩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常健及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李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常健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秦常健驾驶豫P×××××轿车在纸店镇东方医院东与相对方向邓超明驾驶的被告李彩霞所有的挂靠在周口市骏通公司名下的豫P×××××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秦常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沈丘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邓超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常健无责任。事故车辆豫P×××××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彩霞赔偿原告医疗费42964.25元、误工费12950元、护理费336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维修费1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2620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彩霞辩称,对伤者表示同情,相关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该赔偿的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保险限额内的费用有保险公司理赔,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愿意赔偿;我们垫付的4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31日0时25分,邓超明驾驶被告李彩霞所有的挂靠在周口市骏通公司名下的豫P×××××重型罐式货车沿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纸店镇东方医院东150米处,与相对方向原告秦常健驾驶的豫P×××××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秦常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沈丘交警大队经调查处理,出具沈公交认字[2013]第03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超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常健无责任。(2原告秦常健受伤后,先被送往沈丘县仁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入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之后转入沈丘纸店中心卫生院治疗,2013年5月6日出院。其中在沈丘县仁医院花去医疗费344.52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9605.58元,门诊花费21元,在沈丘纸店中心卫生院花费2993.15元。2013年9月13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豫丹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秦常健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用115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秦常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4年2月17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检查费用1200元。(2原告秦常健的事故车辆豫P×××××轿车在沈丘顺达汽配总汇维修,秦常健支付修理费19000元。(2被告李彩霞于2012年11月23日为事故车辆豫P×××××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其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邓超明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豫P×××××车辆的驾驶资格。(2原告秦常健兄弟三人,其母亲秦董氏出生于1926年4月7日,农村居民户籍。(六)原告秦常健在治疗期间收取了被告李彩霞支付的费用4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964.25元,均有医院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有医嘱和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2950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至定残(2013年9月13日)前一天(166天),本院予以支持9297元(20442.62÷365×166)。4、护理费,原告主张3360元。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25379元,本院予以支持2503元(25379÷365×36)。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36天,共计1080元。依河南省职工出差省内补助每天30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36天共计10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标准较高,本院予以调整,按每天20元标准支持,为7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依八级伤残的标准主张122655.72元(20442.62×20×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应扶养的年限为5年,扣除兄弟应负担的份额,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应为2516.07元(5÷3×5032.14×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精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2516.0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25171.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15000元。9、车损,原告主张19000元,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为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垫付费用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总计为230536.0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秦常健驾驶豫P×××××轿车与邓超明驾驶的被告李彩霞所有的挂靠在周口市骏通公司名下的豫P×××××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秦常健受伤、豫P×××××轿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询问,认定邓超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P×××××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邓超明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本院确认的原告应得费用数额230536.04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各项限额的总额,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被告李彩霞已先行支付的款项40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赔付原告秦常健各项费用230536.04元(其中应返还李彩霞垫付款40000元)。(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财政局,账号:25×××97,开户行:中国银行沈丘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被告李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许士华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