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王杭乐、秦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王杭乐,秦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31号原告:王海涛。委托代理人:金伟勋、刘佳跃。被告:王杭乐。被告:秦岭。原告王海涛为与被告王杭乐、秦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勋、被告王杭乐及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起诉称:20××3年7月26日至20××3年××0月××2日,被告王杭乐分四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45000元。后被告王杭乐于20××3年××0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书确认剩余借款××25000元于20××3年××××月30日前归还。另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岭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王杭乐承诺的期限已过,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海涛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0××3年××0月30日)××份,证明被告王杭乐截止20××3年××××月30日为止欠款××25000元。2、还款计划书××份,证明被告王杭乐承诺归还时间,但被告至今未归还。3、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份,证明被告王杭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4份,证明本案借款分4次借款,如果没有交付借款,被告王杭乐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出具借条。被告王杭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称的交付245000元不是事实,在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显示原告交付的是××83943元,故实际借款××83943元,差额部分款项全部为利息。被告王杭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份,证明关于陈某的转账记录有××83943元。2、手机转账记录截屏8张,证明原告实际转给陈某的金额为××83943元,利息预先在借款中扣除。被告秦岭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杭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没有理由承担,因为借条上其没有签字,也不知道该借款,直到去年××0月初王杭乐说了这事,才知道借款的事实。后来原告向其催讨,其就向王杭乐询问此事,王杭乐说是借给发小陈某的。原告说要起诉陈某,要两被告也起诉陈某,但是其不太相信,原告与王杭乐及陈某是认识的。其实是王杭乐向原告借钱都是借给陈某的。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也可以看出打入指定账户是陈某的账户。2、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结婚后家里开销都是其个人支出的。3、其怀疑王杭乐拿了这钱,和陈某去赌博了。被告秦岭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书2份、房产证××份,证明被告王海涛曾经制作了假的房产证,拿着巨额款项,与陈某一起经营高利贷借贷、赌博、以及去洗浴中心等。2、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份,证明被告王杭乐赌博恶习,共计××37余万元。3、分户查询明细××份,证明被告王杭乐写了保证书之后,又买了房子,被告秦岭父亲也出了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王海涛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杭乐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中载明的一部分转入陈某账户的款项是不存在的,并且是原告强迫其借高利贷;被告秦岭认为证据××、2其是离婚后才见到的。本院认为,证据××、2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杭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秦岭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杭乐认为证据4没有原件提交,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借条不是其写的;被告秦岭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4无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王杭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海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讨债的时候出示给两被告看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了银行打款××83943元外,其他都是现金支付的,其实当天打款超过7万多。被告秦岭认为证据××、2与其没有关系,所以没有办法发表质证意见,而且为什么打到陈某账户,为什么要被告王杭乐出具借条。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不能对抗王杭乐事后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书的证明效力。(三)对被告秦岭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海涛对证据××中20××××年6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可能是被告王杭乐为了应诉而制作的,对同年3月29日出具的保证书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但里面陈述被告王杭乐向案外人陈某有过借款,所以不排除涉案借款是被告王杭乐向原告借款还给陈某的,对房产证,不管真假,这房产本身就属于被告王杭乐的婚前房产,被告王杭乐将房产卖掉,也是为了购买第二套房子;对证据2、该证据没有原件,即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王杭乐是有赌博恶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王杭乐对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则发生于20××3年,而被告秦岭提交的证据××中的两份保证书及证据2中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均发生于20××××年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达到被告秦岭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中的房产证,及证据3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3年××0月30日,被告王杭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海涛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同日,被告王杭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杭乐,身份证××,就原分四次从王海涛这里借款(从20××3年7月26日至20××3年××0月××2日),总金额为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元),已转入本人指定陈某工商银行账号62×××70,本人确认收到。已于20××3年××0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还款王海涛壹拾贰万元整,剩余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在20××3年××××月30日前归还王海涛”。20××3年××××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杭乐未按约还款。另查明,被告王杭乐与被告秦岭于20××0年2月××××日登记结婚,于20××3年××0月2××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杭乐向原告王海涛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王杭乐抗辩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但其提交的打款明细不能有效证明,且其事后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款项并承诺还款,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岭不能证明原告王海涛与被告王杭乐明确约定为被告王杭乐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杭乐、秦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涛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王杭乐、秦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宏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