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寻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蓝荣根与邱玉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荣根,邱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寻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蓝荣根。被告邱玉兰。原告蓝荣根与被告邱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荣根、被告邱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3日,被告邱玉兰以要到广东梅县承包柚子果园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口头承诺会在2012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邱玉兰催取借款,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3000元,并按约定月利息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玉兰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跟原告借款时是说用以做生意,但后因赌博将所借的钱输了,就没有做生意,跟原告借的是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中的23000元是包括其中的利息3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邱玉兰以在梅州做柚子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蓝荣根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2012年1月23日,被告邱玉兰经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共计欠原告人民币23000元,其中的20000元为借款本金,另3000元为结欠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玉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依法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玉兰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玉兰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按借款人民币230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邱玉兰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中另外的3000元并非借款本金,系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1月23日前未付的约定利息,将利息计算入本金再次计息,属于计算复利的行为,且计算复利将使得月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的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玉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蓝荣根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邱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云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宪章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人立足于社会的通行证,是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每个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