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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三民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任文忠与曹宏祥、曹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忠,曹宏祥,曹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三民初字第0344号原告任文忠,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曹宏祥,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曹宏军,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原告任文忠与被告曹宏祥、曹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忠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宏军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曹宏祥自愿放弃答辩(举证)期。原告任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宏祥系从事罗氏沼虾虾苗生产、销售的个体户。2011年7月8日被告曹宏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如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被告曹宏军自愿为被告曹宏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搪塞原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承担逾期违约金2万元,合计12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宏祥与被告曹宏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曹宏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曹宏祥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逾期违约金2万元,担保人曹宏军。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宏祥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曹宏祥仍未归还。被告曹宏军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承担逾期违约金2万元,合计12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其当庭提供的被告曹宏祥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曹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宏祥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曹宏祥所立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曹宏祥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宏祥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该逾期违约金2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曹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宏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文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如被告曹宏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宏祥负担(此款原告任文忠已预交,被告曹宏祥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任文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尤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