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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立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兴化市同新化工有限公司、铜陵市柯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化市同新化工有限公司,铜陵市柯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民立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同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同新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五里亭,组织机构代码71868144-X。法定代表人:王珍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柯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柯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金山路,组织机构代码74085218-8。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上诉人兴化同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柯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铜官民二立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或在供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供方住所地在铜陵市××路,系本院管辖,故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易关系是连续的、付款也是连续的;而且本案实体部分尚未审理,无法判断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兴化同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兴化同新公司上诉称:1、兴化同新公司与铜陵柯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该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2、2011年至2012年双方发生的是事实买卖关系,履行方式均是被上诉人送货到其公司,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兴化市;3、历年来双方买卖货款数额统计清单可证实,本案诉讼标的实际是2012年双方事实买卖所拖欠的货款。该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兴化同新公司与铜陵柯信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购销合同有效期限虽为一年,但之后出卖人铜陵柯信公司向买受人兴化同新公司多交了标的物,买受人也接收了多交的部分,多交部分应按合同支付价款。被上诉人铜陵柯信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兴化同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敖审判员 迟友林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佳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