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州执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白阳玉与港阜餐饮公司、刘子科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阳玉,张国让,黄彩云,马二伟,阜阳市港阜餐饮有限公司,刘子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州执字第126-1号申请执行人白阳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国让,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黄彩云,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马二伟,男,汉族。被执行人阜阳市港阜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明兴,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子科,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白阳玉、张国让、黄彩云、马二伟与阜阳市港阜餐饮有限公司、刘子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州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刘子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白阳玉45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国让57947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彩云533**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马二伟37630元,被执行人阜阳市港阜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02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4902元,由刘子科负担。申请执行人白阳玉、张国让、黄彩云、马二伟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阜阳市港阜餐饮有限公司、刘子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时,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州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钧审判员  杨占伟审判员  史昌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司 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