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连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健辉诉胡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辉,胡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连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朱健辉,男,1981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观涛、刘湘春,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一胡伟华,男,1985年12月出生。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彭建华、黄程志,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健辉诉被告一胡伟华、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观涛、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胡伟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健辉诉称,2013年8月29日0时,被告胡伟华驾驶粤BB41**号车由河头往连平方向行驶,经X117线1KM处,碰撞原告朱健辉驾驶的粤TPH0**号小轿车,造成两车损坏、朱健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健辉无责任。经交警查实,粤BB41**号小轿车的车辆登记人为胡伟华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本地医院治疗,第二日被送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中段骨折。住院至2013年9月9日出院。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伤肢暂勿提拎重物及剧烈运动;定期复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3年12月2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66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健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0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被告胡伟华愿意承担:粤TPH0**号车维修费、施救费,朱健辉医疗费,住院期间12天的补助误工、护理、伙食1500元,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12000元,朱健辉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多次交涉,被告方不愿意依法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胡伟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9678.22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胡伟华未作答辩。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方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一胡伟华赔付了23200元、58944.02元,这两笔款项应当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主体资格存在瑕疵,被抚养人未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一胡伟华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我方只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零时30分许,被告胡伟华驾驶粤BB41**号小轿车由河头往连平方向行驶,当行至X117线1KM处(下坡)时,由于车速未控制好,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操作不当,致使小轿车碰撞前车由原告朱健辉驾驶的粤TPH0**号小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健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次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聘请医院的护工护理。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伤肢勿提拎重物及剧烈活动;定期复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用去医疗费25037.82元(已全部由被告一胡伟华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11月26日分别到佛山市中医院、连平县人民医院复查,共用去费用432.1元(含挂号费)。2013年12月2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健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00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2200元。2013年9月23日,经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胡伟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健辉无责任。同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一胡伟华达成调解协议,交警部门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当日,被告胡伟华支付了原告现金28800元。另查明,被告一胡伟华驾驶的涉案车辆粤BB41**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胡伟华,被告一为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24日止。被告一胡伟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现金28800元后,向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索赔,被告二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了82144.02元给被告胡伟华,其中包含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付给原告朱健辉的经济损失21100元(不含粤TPH0**号车的车辆损失)。再查明,原告母亲谢玉花,1957年7月4日出生,父亲朱焕燃,1957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朱莹莹,2009年11月5日出生,二女儿朱依琳,2012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及其父母、女儿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称其受伤前在石场从事管理工作,月薪5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被告胡伟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机读资料、亲属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三张、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款/费用计算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一胡伟华作为肇事车辆粤BB41**号小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粤BB41**号小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二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469.9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5037.82元+复查费432.1元);2、误工费:5138.85元(19744元/年÷365天×9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4、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按同等级别护工标准);5、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6、交通费800元(酌情支持);7、营养费:1000元(鉴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酌情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酌情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58230.51元(谢玉花:22396.35元/年×20年×10%÷2人=22396.35元;朱莹莹:22396.35元/年×15年×10%÷2人=16797.26元;朱依琳:22396.35元/年×17年×10%÷2人=19036.9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鉴定意见);11、鉴定费2200元(按发票)。上述十一项合计169852.7元,由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扣减被告二已支付被告一的21100元,仍应赔付98900元,剩余70952.7元,扣减被告一胡伟华垫付的医疗费25037.82元及支付原告现金28800元,还剩17114.88元,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庭审时,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主体资格存在瑕疵,被抚养人未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原告作为抚养人应对被抚养人支付的生活费用,是原告的一项经济支出,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一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这一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于被告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8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114.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4元,由原告负担741元,被告胡伟华负担2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顶义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