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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53号原告蒋某,男,1948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元祥,扬州市江都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女,1955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月明,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明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代理人祁元祥、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31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属于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常为琐事口角,被告经常去原告单位吵闹,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已于2014年正月初七外出居住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再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决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其近年来思想起了变化,视被告为包袱。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梁某均系再婚,双方相识后于2006年7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以及原告将其姐接回家中居住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自2014年2月8日外���居住至今。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在多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2月8日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关系趋于冷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潘明礼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