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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秀山支行与刘立华、丁腊荣、刘帝杰、韩春霞、陈根杰、刘凤姣、刘立平、胡保环、刘三华、常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秀山支行,刘立华,丁腊荣,刘帝杰,韩春霞,陈根杰,刘凤姣,刘立平,胡保环,刘三华,常玉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秀山支行,住所地怀宁县秀山乡人民政府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5780646-6。负责人:蒋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华,男,个体工商户,住怀宁县秀山乡。被告:丁腊荣(系刘立华之妻),女,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龙,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帝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怀宁县秀山乡。被告:韩春霞,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杰,男,汉族,农民,住怀宁县秀山乡。被告:刘凤姣(系陈根杰之妻),女,汉族,农民,住怀宁县秀山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怀宁县秀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平,男,汉族,农民,住怀宁县秀山乡。被告:胡保环(系刘立平之妻),女,汉族,农民,住怀宁县秀山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三华,男,汉族,农民,住怀宁县秀山乡。被告:常玉美(系刘三华之妻),女,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马关县。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刘立华、丁腊荣、刘帝杰、韩春霞、陈根杰、刘凤姣、刘立平、胡保环、刘三华、常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秀山支行负责人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张世龙,被告刘立华、丁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萍、鲍龙,被告韩春霞的委托代理人潘信成,被告陈根杰、刘凤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刘立平、胡保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希和,被告刘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帝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常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秀山支行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刘立华、刘帝杰、陈根杰、刘立平、刘三华五户与我行订立借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五户为联保小组,其所有成员及家属向我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刘立华以做手机配件生意为名与我行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立华向我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2672%,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我行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我行因诉讼方式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刘立华、刘帝杰、陈根杰、刘立平、刘三华作为农户联保与我行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订立后,我行依约借款被告刘立华800000元,被告刘立华逾期仅偿还140000元。截止2013年7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78690.02元,我行多次催付,被告均假辞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华、丁腊荣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帝杰、韩春霞、陈根杰、刘凤姣、刘立平、胡保环、刘三华、常玉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立华、丁腊荣、刘帝杰、韩春霞、陈根杰、刘凤姣、刘立平、胡保环、刘三华、常玉美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十名被告中的五户为夫妻关系,各被告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立华为手机配件进货,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个人信贷调查、还款承诺书、联保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刘立华、丁腊荣共同意愿向原告所借,并愿意共同承担该债务。被告刘帝杰、韩春霞、陈根杰、刘凤姣、刘立平、胡保环、刘三华、常玉美自愿加入联保小组、愿意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对联保小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出具说明1份,电脑系统出具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统计信息。证明被告尚欠本金660000元及利息。6、各被告签字照片1份,证明各被告均知晓参加联保小组事项。刘立华、丁腊荣辩称,我们是受原告和被告刘帝杰的欺骗,误认为是为被告刘帝杰贷款凑人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刘帝杰、韩春霞系实际借款人,我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未使用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关于对刘帝杰等五户联保小组贷款授权及用信2000000元的调查报告》中记载联保小组成员经营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贷款用信计划等内容,原告既未向相关人员调查核实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诸如营业执照、承包合同、采购合同等加以证实。原告贷款发放的面谈记录,相关当事人均表示从未到原告处交谈过也不知晓相关内容,签名具有描写的痕迹。原告在审核被告刘帝杰与韩春霞的结婚证过程中将两人已作废的结婚证作为有效证件,致使其他人认为两人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帝杰、韩春霞的财产足以偿还所借款项,而继续蒙骗提供担保。被告刘帝杰借款系以农户联保贷款的形式发放的其贷款额度、贷款用途均不符合《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刘帝杰有多年的贷款关系,不排除原告在审核该笔借款时恶意串通担保人的担保,取得银行贷款。此外,被告刘帝杰、韩春霞具有恶意转移财产,系逃避民事偿还义务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帝杰未提出答辩。韩春霞辩称,我和被告刘帝杰已于2011年4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刘帝杰离婚后的借款行为与我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然是刘帝杰办理第一次商业贷款提交的。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刘帝杰”的签名及印章,法院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中止本案的审理,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法院再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30日《个人贷款信贷调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从未到过原告的信贷办公室,原告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向我做过个人信贷调查,我没有在《个人贷款信贷调查》上签名,因此,该《个人贷款信贷调查》存在明显的伪造签字情况。2011年9月28日韩春霞出具的《承诺书》是针对农户联保贷款为担保次合同。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系2012年5月8日订立的,订立时间则次合同先于主合同,且次合同连带担保金额未载明,不符合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再者,《流动资金借款》约定的借款本金是800000元,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第十二章“信用社应根据借款人申请的生产项目实际需要确定合理的借款额度。单次借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农户的年平均收入”,该借款本金800000元远远超过2011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0495元。故原告以联保小组的形式发放贷款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春霞作为联保人的诉讼请求。韩春霞为支持主张向法庭提交2011年4月11日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位于合肥市淮河路锦华菜市场住宅B,C块C1楼605号(权证字号:房地权庐字第063220号)归女方所有;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花都玫瑰苑B-7幢1001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085469号)归女方所有;车(皖ALH5**)归女方所有;位于合肥市美菱大道551号移动大厦二楼A-3、A-4的安徽兆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归女方所有,与男方无关。双方无其他财产分割。”用以证明被告刘帝杰、韩春霞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刘帝杰的借款与韩春霞无关联。陈根杰、刘凤姣辩称:我不清楚被告刘帝杰的借款数额,是刘帝杰、韩春霞制作格式文书叫我签字的,并说明不要我承担责任,该笔借款系原告与刘帝杰恶意串通。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立平、胡保环辩称:我不清楚被告刘帝杰的借款数额,被告刘帝杰、韩春霞隐瞒离婚事实,骗取贷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刘三华辩称:同意刘立平、胡保环的答辩意见。常玉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华、刘帝杰、刘凤姣、刘立平、刘三华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刘帝杰曾与他人合伙经营深圳市杰泰尔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手机零件经营业务。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秀山支行曾和被告刘帝杰有金融业务往来。2011年9月28日和10月30日,被告刘帝杰、韩春霞、刘立华、丁腊荣、陈根杰、刘凤姣、刘立平、胡保环、刘三华、常玉美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愿意组成联保小组,并以小组名义申请贷款授信2000000元,期限一年,联保小组各成员均书面承诺愿以本人和家庭的全部资产对联保小组的全部贷款或有负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0月30日,被告刘帝杰、刘立华、陈根杰、刘立平、刘三华因此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对此,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关于对刘帝杰等五户联保小组贷款授信及用信2000000元的调查报告》。该报告同意给予该联保小组授信2000000元,期限一年,并以刘帝杰名义办理贷款1200000元,期限一年;以刘立华的名义办理贷款800000元,期限一年。同时,被告刘立华、丁腊荣在原告向他们所作的个人贷款信贷调查笔录中认可该800000元借款系他们共同意愿并愿意共同承担该笔债务。2011年11月16日,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秀山支行因此与被告刘立华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配件进货,借款额度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6.56%(基准利率上浮87%),按季结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秀山支行亦与保证人即被告刘帝杰、陈根杰、刘立平、刘三华为上述贷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农户联保贷款800000元及其利息,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目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征收、征收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并以借款借据的形式向被告刘立华提供借款800000元。贷款期限内,被告刘立华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30日、6月27日、9月28日偿还利息9541.16元、24807元、25079.51、25079.51元。贷款逾期后,被告刘立华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9441.28元,于2013年5月18日以保证金抵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偿还利息6117.22元。尚欠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78690.02元。另查明:被告刘帝杰、韩春霞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1日,二人到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将双方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淮河路锦华菜市场B、C块C1楼605号住宅(权证字号:房地权庐字第063220号),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花都玫瑰苑B-7幢1001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085469号),皖ALH5**号车和位于合肥市美菱大道551号移动大厦二楼A-3、A-4的安徽兆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女方即被告韩春霞所有,同时明确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同年9月28日,被告韩春霞在承诺人即被告刘帝杰向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秀山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中以承诺人家属的名义进行了签字认可,承诺内容为:“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秀山支行:本人自愿加入联保小组,本人和家属愿意遵守与秀山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愿以本人和家属的全部财产对联保小组的全部贷款和或有负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华、丁腊荣、刘帝杰、韩春霞、陈根杰、刘凤姣、刘立平、胡保环、刘三华、常玉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形式对被告刘立华借款800000元进行担保。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该笔借款应认定被告刘立华、丁腊荣共同债务。被告刘立华、丁腊荣逾期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被告方应承担违约所引起包括保证责任在内的各项民事责任。被告韩春霞在登记离婚后仍以被告刘帝杰家属的名义对上述借款签字承诺,且被告刘帝杰在办理相关借款手续时又向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秀山支行提供了他们结婚证复印件,足以让他人认为他们仍然是夫妻关系;而根据被告韩春霞上述承诺的意思表示,也足以认定被告刘帝杰、韩春霞为上述联保贷款小组的成员,应对联保贷款小组里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春霞在登记离婚协议中将其与被告刘帝杰大额共同财产全部分割给其自己所有,并以其在合同缔约前已与被告刘帝杰登记离婚为由主张免责,是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春霞要求对其与被告刘帝杰部分签字进行鉴定,而未提供足以值得怀疑的证据和理由,通过常识性对比分析,显见他们在涉案材料中的各处签字字迹一致,足以认定系他们自己签名,故被告韩春霞的此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上述借款未违反《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且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华、丁腊荣欠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秀山支行借款660000元、利息78690.02元和自2013年7月29日以后利息(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帝杰、韩春霞、陈根杰、刘凤姣、刘立平、胡保环、刘三华、常玉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7元,由被告刘立华、丁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挺进审 判 员  胡兰生人民陪审员  汪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