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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二终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陆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连刑二终字第001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集信用社信贷员。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济潼,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某某,系上诉人陆某哥哥。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蓬春出庭��行职务,上诉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汪济潼、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陆某担任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集信用社会计、信贷员期间,在高某、林某、赵某等人持大量来源不明的他人身份证向其申请贷款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对高某、林某、赵某等冒名申请者进行贷款评估以及借款用途、偿还能力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贷款合同,向高某、林某、赵某等人违法发放贷款159笔,共计人民币985500元,该贷款至案发时仍未能收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5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汪某、林某、赵某、王某甲、嵇某甲、嵇某乙、王某乙、季某、谢某、王某丙、刘某、朱某、薛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辨认笔录和照片,有关情况说明,《灌南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贷款流程表》,被告人陆某的身份证明,会计报表,灌南县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陆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陆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权利发放贷款,借款合同不是其所签;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中有的是前任信贷员尤德光发放,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损失没有原审判决认定的985500元。上诉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造成损失985500元的事实有误;陆某负责受理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对贷款的发放并不起决定作用;陆某在2007年已经被开除,七年后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之前发放的贷款2.4万元是在陆某担任信贷员之前,有4.6万元贷款系陆某被开除后到期,判决前已经归还21万元,用款人承诺归还的有54.1万元,上述共计82.1万元应当从认定损失985500元中扣除。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陆某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明知高某、林某、赵某等人在申请贷款时使用的是大量来源不明的他人身份证,也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仍然与其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共计985500元,至案发时长期未还,造成了重大损失,案发后,虽然有的用款人归还了部分款项或者承诺归还,但依法不应从造成的损失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陆某发放的159笔贷款,在贷款合同中均由其签名,陆某提出其中有部分为前任信贷员尤德光发放的理由并无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十年,因此公安机关对陆某涉嫌非法发放贷款犯罪立案侦查并未超过法定追诉期限,辩护人提出“陆某在2007年已经被开除,七年后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上诉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倪 洁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以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