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灯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涛诉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灯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刘涛,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林,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兵,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原告刘涛诉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3年7月13日19时30分,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刘禹驾驶辽K132**/辽CC6**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202线新生路口处,躲离路面情况时,大货半挂车驶入左侧翻车,车上货物将路外停放的原告刘涛的三轮摩托车砸坏并造成原告刘涛受伤的后果。原告当即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10917.2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28天。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三轮车于2013年12月12日经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12335元。辽K132**/辽CC6**挂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17.22元、误工费6,200.04元、护理费1,447.5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损失12,335元、鉴定费500、交通费500元,共计31,928.84元。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存在,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向我方支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K132**、辽CC6**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主车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医保核销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只同意赔偿10,043.85元。护理、伙食费依住院病志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同意按农林业标准赔偿。车辆损失要求过高,原告进行了鉴定,我方不认同。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9时30分,刘禹驾驶辽K132**、辽CC6**挂大货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202线新生路口处,躲离路面情况时,大货半挂车驶入左侧翻车,车上货物将路外停放的原告刘涛的三轮摩托车砸坏,原告刘涛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涛当即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组织挫伤、四肢多处擦皮伤、左内踝皮肤裂伤、头皮挫伤、四肢烫伤1%三度,住院16天,花医疗费10,917.2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28天。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涛的三轮车(发动机号8AB00213)系13,900元购买于虹桥公司营业一部,于2013年12月12日经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为12,335元,原告支付签定费500元。辽K132**、辽CC6**挂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禹系该公司雇佣人员。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辽K132**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为辽CC6**挂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另查,原告刘涛系农业户籍,其住院期间由其妻隋明娜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志、医药费收据、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刘禹驾驶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K132**、辽CC6**挂大货车在行驶中为躲离路面情况驶入左侧翻车,车上货物造成原告刘涛受伤、原告刘涛在路外停放的三轮车被砸坏,刘禹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禹系受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刘涛在本起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辽K132**、辽CC6**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合理,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0,917.2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合理,但原告未就其职业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依原告户籍及被告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依原告的住院天数16天确定原告的伙食费为2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合理,依原告住院时间、护理等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4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轮车损失并提交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要求确定其车辆损失为12,33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不同意见,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以确认车辆损失,而原告的三轮车损失确实存在,参照原告购车价格,本院确定原告三轮车损失为12,335元合理,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医保核销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只同意赔偿10,043.85元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1,322,000元内代替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涛医疗费10,91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误工费1,472元(12,213元/年÷365天×44天)、护理费1,447.5元(33,021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2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12,335元,共计26,611.72元的16,611.72元。(扣除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刘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1,322,000元内赔偿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刘涛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涛鉴定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辽阳晟立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