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世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海世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式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军,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涛,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世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靳晴晴,职务经理。原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世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海世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于2013年3月14日共同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双方就借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中信银行出具了质押保证金,现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依据以上合同约定将原告保证金扣划以偿还被告所欠借款。故原告将被告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0566.57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海世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被告、青岛启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签订《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上述五方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为其在中信银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被告、青岛启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分别在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开设的账户中存入6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作为贷款保证金。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分别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分别向原告及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及1500000元。同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原告、被告、青岛启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第一条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质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人民币9000000元内,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以其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质物(保证金)为其提供质押担保,且无需另行签署质押合同”;第七条(一)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选择任意一份、几份或将全部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未兑现的存单等质物继续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金额在人民币9000000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另查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青岛启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的税后本息分别为601495.08元、300744.33元、300741.13元、300747.54元、300747.54元。因被告在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贷款自2013年8月至10月连续出现三次欠息,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于2013年10月31日从原告、被告、青岛启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分别扣划330566.57元、300744.33元、300741.13元、300747.54元、300747.54元用以偿还被告在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再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原告与被告、青岛启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并为青岛启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质押担保”的决议。上述事实,有《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原被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原被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协议和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因被告未能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偿还贷款,导致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行使担保权,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330566.57元,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贷款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赔偿330566.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被扣划,必然导致原告扣划资金的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均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世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33056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青岛海世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30566.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林海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翼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