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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刑减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艳飞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艳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刑减字第225号罪犯李艳飞,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鄂前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艳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李艳飞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吃苦耐劳,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认真学习“文化、政治、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艳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艳飞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因其未履行罚金,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艳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代理审判员 乌兰托亚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丽 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