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谢德福与庞先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福,庞先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6号原告谢德福。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谢德福之妻),住同原告谢德福。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先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德福与被告庞先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福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柳静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列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庞先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福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庞先玉驾驶号牌为皖B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先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和护理3个月,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2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897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217,314.65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7,314.65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庞先玉按责赔偿。被告庞先玉经电话联系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借用,相关赔偿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对伤残等级和三期存有异议。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金额并扣除非医保部分和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酌定,衣物损不认可,车辆修理费不认可,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2时40分,被告庞先玉驾驶号牌为皖B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2.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8,225.60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庞先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期间,被告庞先玉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涉案的号牌为皖BXXX**的小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1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和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4,0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谢德福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225.60元(含非医保1,0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44,6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和伤残鉴定费4,000元,共计185,842.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别赔付120,300元和48,403.5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原告确认非医保医疗费1,037.95元和律师费不再请求,伤残鉴定费由被告庞先玉按责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1,208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庞先玉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先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庞先玉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付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其余损失4,000元(即伤残鉴定费)由被告庞先玉按80%的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德福损失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德福损失48,403.56元;三、被告庞先玉赔偿原告谢德福损失3,200元(被告庞先玉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计2,008元,由原告负担1,208元,被告庞先玉负担800元(被告庞先玉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煜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