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梁念茂与何伟坤等机动车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念茂,何伟坤,何洪民,梁念柏,横县腾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谢坚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念茂。委托代理人梁念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伟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洪民。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梁念柏。一审被告横县腾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剑,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责人谢耀华,经理。一审第三人谢坚源。上诉人梁念茂因与被上诉人何伟坤、何洪民、一审被告梁念柏、横县腾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一审第三人谢坚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念茂的委托代理人梁念榆,被上诉人何伟坤、何洪民、一审被告腾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基令,一审被告梁念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一审第三人谢坚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8点30分许,梁念茂驾驶桂01-J84**拖拉机沿国道209线行驶,至国道209线3168km+700m路段时,由于梁念茂违规操作,越过中线行驶,致使其驾驶的桂01-J84**拖拉机车头从侧面碰撞到对向行驶的由何洪民驾驶的桂AFB8**小客车的左侧车身,造成桂AFB8**小客车损坏及车上乘客谢坚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9日,横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梁念茂所驾驶的桂01-J84**拖拉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伟坤、何洪民将受损的桂AFB8**小客车交予广西横县金辉汽修厂维修,修车费6500元(梁念茂已垫付1000元)、施救费210元、保管费30元。何伟坤、何洪民为因事故受伤的第三人谢坚源垫付的医疗费604.3元,停运损失费5500元。事故车辆桂01-J84**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桂AFB8**小客车的挂靠在腾达公司,实际车主为何伟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谢坚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桂AFB8**小客车的碰撞部位为右侧,但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指出为左侧,经到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该案的事故卷宗材料,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桂AFB8**小客车的碰撞部位为“右侧”的记录为笔误,并已将“右侧”更正为“左侧”。经审核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笔误瑕疵对整个事故责任的划分不造成实质影响,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采信。梁念茂、梁念柏关于事故发生当时是何洪民驾驶的桂AFB8**小客车越线占道行驶,由于超车时受前车遮挡视线导致碰撞梁念茂所驾驶的01-J8402拖拉机,梁念茂是正常靠近公路中间黄线行驶,并无过错,应由何洪民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及本案的主办警官不在现场的抗辩,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梁念茂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01-J8402拖拉机实际车主虽为梁念柏,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没有过错,也未从梁念茂的驾驶行为中受益,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01-J8402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何伟坤、何洪民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梁念茂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何洪民作为客运司机对第三人谢坚源(乘客)垫付医疗费604.3元,其提供二张《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该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给何伟坤、何洪民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辩称应由第三人谢坚源自行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梁念茂主张其2月27日已在横县金辉汽修厂为桂AFB8**小客车预交1000元维修费,当时该车辆已经在该厂维修,但何伟坤、何洪民出具的《广西横县金辉汽修厂结算单》载明的进场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与实际日期推迟了将近一个月,存在欺诈嫌疑。何伟坤、何洪民对此解释为事故发生后,车辆虽已经进厂,但因无资金维修,厂家拖延所致。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应当本着效率的原则,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维修受损车辆,防止事故间接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对何伟坤、何洪民关于资金不足,维修厂家拖延的理由不予采纳。事故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进厂维修日期2013年2月27日,以及《广西横县金辉汽修厂结算单》记录的实际维修期间即进厂时间2013年3月25日至出厂日期2013年4月20日计算共计34天较为合适。根据何伟坤、何洪民所提供的证据《停运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结合案件实际实况,桂AFB8**小客车的停运损失=营运应得收入-营运应支出费用,其中营运应得收入=7元/人×7人×80%乘载率×153班次×2来回=11995.2元;营运应支出费用=7.78元/升×153班次×22.5公里/班次×8.5升/100公里×2来回(4553元燃油费)+11995.2元×10%(1199.5元一般维护保养费)+11995.2元×5%(600元其他不可预见费用)=6352.5元。故停运损失=营运应得收入-营运应支出费用=11995.2元-6352.5元=5642.7元。何伟坤、何洪民方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6500元的修车费损失,有《广西横县金辉汽修厂结算单》及《发票》为证,予以认可,但应扣减梁念茂事后已经赔偿的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何伟坤、何洪民、横县腾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604.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何伟坤、何洪民、横县腾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2000元;三、梁念茂赔偿何伟坤、何洪民、横县腾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3500元、车辆施救费210元、车辆保管费3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642.7元,合计9382.7元。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54.5元,梁念茂负担54.5元。上诉人梁念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直接采用交警部门作出的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错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不是法院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质证和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就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主办的交警出具。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既然作为一种证据,交警部门必须出庭接受询问,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委托上级交警部门重新认定,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相撞部位都出错,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指出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法什么行为,事故认定书不是主办警官陆健作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关于停运损失。被上诉人的车辆在2月25日就到汽修厂,他们故意笔误写成3月25日,2月27日被上诉人打电话叫上诉人去汽修厂时,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拆开并且维修的零件已经订回来,我预交了1000元维修定金,并且当时约定双方先各出一半来维修车辆。车辆维修好后被上诉人不叫我去补交钱。被上诉人一个月都有5642元的收入,怎么可能连3000元都交不起,明显这一切是被上诉人故意造假出来,一审法院界定停运损失为34天不合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伟坤、何洪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警根据现场采访作出的认定书,上诉人认为其无过错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相撞部位问题,一审时双方已经确认是笔误,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现在又提出异议明显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对事故无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依职权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虽然责任认定书存在笔误,但该笔误对整个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构成实质影响,故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书,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被上诉人何伟坤、何洪民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何伟坤、何洪民的桂AFB8**小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期间不能营运,被上诉人何伟坤、何洪民主张的营运损失客观存在,且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票据,一审判决对该车辆的停运期间的认定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梁念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尹柔审 判 员 黄 杰代理审判员 丘 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郜俊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