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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付登会,丁洪敏,付登碧,刁正发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登会,丁洪敏,付登碧,刁正发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登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黄泥乡龙塘村岩脚组。被告人丁洪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沙厂乡中山村田湾组。被告人付登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黄泥乡龙塘村岩脚组。被告人刁正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水乡戛木村岩脚组。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登会、丁洪敏、付登碧、刁正发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登会、丁洪敏、付登碧、刁正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张风琴(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付登会密谋外出使用100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于是付登会联系上被告人付登碧、丁洪敏、刁正发等人一同作案,张风琴承诺给予付登碧、丁洪敏、付登会10%的提成,给予刁正发一定报酬。2013年10月24日5时许,张风琴、付登会、付登碧、丁洪敏坐上由刁正发驾驶的车牌为贵FXXX**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付登会),丁洪敏坐在副驾驶座、其余三人坐在后排,张风琴在车上将假币分派给付登会、付登碧、丁洪敏。当日9时许,刁正发载着张风琴等四人来到东莞市石排镇石兴市场,刁正发将车停在石兴市场路口处,张风琴、付登会、付登碧、丁洪敏分别拿着假币进入石兴市场使用。当付登会、付登碧、丁洪敏使用完假币回到刁正发的汽车时被公安便衣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付登会身上搜出一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经鉴定为假币),在刁正发汽车的副驾驶座抽届里发现30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经鉴定为假币),在汽车旁边处发现50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经鉴定为假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登会、丁洪敏、付登碧、刁正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原籍材料,公安信息查询系统及情况说明,案件说明一份,证人某某伟、梁鸿、魏海良、韦在勇、黄范英、姚沛林、张卫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付登会、丁洪敏、付登碧、刁正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登会、丁洪敏、付登碧、刁正发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结伙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登会、丁洪敏、付登碧、刁正发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登会、丁洪敏、付登碧、刁正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付登会、丁洪敏、付登碧、刁正发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付登会、丁洪敏、付登碧、刁正发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登会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丁洪敏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付登碧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刁正发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325元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的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的黄海牌DXXXXX型(车牌为牌DXXXXX)小汽车1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