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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金安与十堰市满鑫物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安,十堰市满鑫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胡金安。被告十堰市满鑫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开发区柯家垭村*组。法定代表人谢永春。委托代理人代斌,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原告胡金安诉被告十堰市满鑫物贸有限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安和被告十堰市满鑫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斌、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安诉称,被告公司在开发山地时,请我挖掘机平整场地,口头协议价格为280元/小时,我共施工32小时10分钟,被告应付我台班费9000元。被告财务主管李娜,出具了记录单,此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我请求判令被告十堰市满鑫物贸有限公司支付我9000元。被告十堰市满鑫物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胡金安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在2013年4月1日变更了名字。我公司出具条子都是对胡红发的,而不是原告胡金安,且案件已在2011年3月29日开庭审理过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申请再审,另外我公司也早已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04年、2006年,被告十堰市满鑫物贸有限公司雇请原告胡金安的挖掘机施工,双方对挖掘机工时费进行结算,被告十堰市满鑫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胡金安出具了欠条。2011年原告胡金安持欠条起诉被告十堰市满鑫物贸有限公司,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茅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十堰市满鑫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胡金安支付6100元。现原告胡金安以劳务报酬未付清为由,起诉被告十堰市满鑫物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另查明,十堰市满鑫物贸有限公司名称现变更为十堰市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已获得工商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市满鑫物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现已变更,公司变更前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胡金安以被告十堰市满鑫物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变更后的公司为诉讼主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金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胡金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承担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恒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