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源民四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华与被告黄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黄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四初字第290号原告刘淑华,女,77岁。委托代理人邓仪陵,女,44岁。被告黄顺祥,男,45岁。原告刘淑华与被告黄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邓仪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华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顺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所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此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顺祥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协议,其中约定:“一、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同时,以其合法拥有的江淮牌轿车做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月利率22‰。…..六、违约责任:2、甲方如未按期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壹‰的违约金。”2012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下达了逾期催款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写明:该借款保证在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但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的车辆登记证在原告处抵押。原告在双方的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就把款项借给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协议、逾期催款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担保协议,并且原告实际已经把款项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下达逾期催款通知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的违约时间至2013年10月25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被告的违约时间是120天(2012年6月26日--2013年10月25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为日1‰。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2000元(100000x120天x1‰)。双方虽约定用江淮牌轿车做抵押,但未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本院认定抵押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淑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二、驳回原告刘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黄顺祥承担(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红伦审 判 员  金 立人民陪审员  徐艳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