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灶民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胡静、张熙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张熙政,张宝成,刘玉英,任立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张凯,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灶民初字第0359号原告胡静,女,汉族,居民。原告张熙政,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胡静(系张熙政之母亲),女,汉族,居民。原告张宝成,男,汉族,居民。原告刘玉英,女,汉族,居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立层,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彭润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邓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凯,男,汉族,居民。被告徐华,女,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经理。原告胡静、张熙政、张宝成、刘玉英与被告任立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徐州公司)、张凯、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黄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田桂、人民陪审员王永兴、王涛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以乔德武、任立层、中财保徐州公司为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乔德武的起诉,又申请追加张凯、徐华、中财保盐城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熙政的法定代理人胡静,原告胡静、张熙政、张宝成、刘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任立层的委托代理人彭润民,被告中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胡静、张熙政、张宝成、刘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任立层的委托代理人彭润民,被告中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张凯、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盐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张熙政、张宝成、刘玉英诉称:2013年9月25日1时15分许,张兴杰驾驶的辽K×××××号货车与乔德武驾驶的苏C×××××号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在东台市204国道726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张兴杰及乘坐人宁泰山死亡,车辆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兴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德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泰山不负事故责任。乔德武驾驶的苏C×××××号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在中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因道损造成张兴杰死亡的各项损失423449.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立层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在中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2份商业险,乔德武是我雇用的,乔德武的责任由我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中财保徐州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我的车辆损失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原告是辽宁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辽宁省2013年道损标准计算,我司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应当按新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此外,本次事故中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张凯、徐华共同辩称:我们是无责任的,由投保的中财保盐城公司赔偿。被告中财保盐城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兴杰,男,2013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熙政系张兴杰、胡静的儿子,张兴杰系张宝成、刘玉英的儿子。2013年9月25日1时15分许,张兴杰驾驶辽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段726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向停车在直行车道内等绿灯通行的乔德武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又与停在其前方等绿灯通行的张凯驾驶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致张兴杰及辽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宁泰山死亡,乔德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1月3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杰驾驶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绿灯通过,未能停车排队等候,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兴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德武驾驶机件及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绿灯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乔德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凯、宁泰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辽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张兴杰与宁泰山共同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辽阳市兴华运输队名下经营。辽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推定为全损,鉴定该车的实际损失为215280元。乔德武系任立层雇佣的驾驶员。任立层为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任立层为苏C×××××挂车在被告中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以交通事故造成张兴杰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被抚养人刘玉英76220元、张熙政1425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损215000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赔偿423449.95元。审理中,被告中财保徐州公司对辽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宁泰山的近亲属承诺,辽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由本案原告主张,宁泰山的近亲属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另查明,宁泰山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7295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撤诉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刘玉英的工资活期存折、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户口性质证明、辽阳市新华运输队证明、物损鉴定报告书、被告任立层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徐华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25日1时15分许,张兴杰驾驶辽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乔德武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又与张凯驾驶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杰驾驶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绿灯通过,未能停车排队等候,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兴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德武驾驶机件及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绿灯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乔德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凯、宁泰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徐州公司对辽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未预交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辽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经鉴定损失为215280元,原告仅主张损失215000元,本院照准。原告申请撤回对乔德武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有关张兴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苏省东台市,原告选择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原告主张按本院所在的江苏省相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徐州公司抗辩原告是辽宁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辽宁省2013年道损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刘玉英的生活费的问题,刘玉英有每月1380元的养老收入,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按江苏省标补差额,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亲人张兴杰交通事故死亡时的年龄及其负事故的责任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参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参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本院审核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51279/2=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2538×20=6507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定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张熙政的生活费20371×13/2=13241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辽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215000元,合计1038311元(不含车损为823311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该事故造成了张兴杰、宁泰山死亡,现张兴杰、宁泰山的近亲属均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中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110000)×823311/(823311+729524)+(2000+2000)(财损)=120643.7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中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823311/(823311+729524)+100(财损)=5932.2元,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财保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1038311-120643.7-5932.2)×0.3=273520.5元。被告中财保盐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静、张熙政、张宝成、刘玉英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车辆损失计12064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静、张熙政、张宝成、刘玉英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车辆损失计593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静、张熙政、张宝成、刘玉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车辆损失计273520.5元;四、驳回原告胡静、张熙政、张宝成、刘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履行由被告直接汇至原告胡静的账户中(开户行:江苏省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户名:胡静,账号:622452611101086042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2元,原告胡静、张熙政、张宝成、刘玉英负担4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7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臧田桂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王涛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慧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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