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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叶某某、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150号原告郭某。被告叶某。被告余某。原告郭某与被告叶某、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敬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池方、人民陪审员陶梅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郭某的申请,于2014年3月10日裁定冻结被告余某在某银行存款17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8月起,被告叶某多次赊购原告水泥、石灰,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00元,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1824元。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叶某、余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叶某的签字,且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叶某多次购买原告郭某经营的水泥和石灰。2011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叶某欠原告郭某货款17600元,被告叶某出具欠条并约定2012年4月30日还款。逾期,原告催讨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24元。诉讼中,两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共计16424元。另查明,被告叶某与被告余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向被告叶某提供货物,被告叶某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叶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8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与被告余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余某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4600元,赔偿利息损失1824元,共计16424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或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叶某、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敬甫审 判 员  赵池方人民陪审员  陶梅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