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75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彦瑶,中豪律师集团(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人身部分一般授权代理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邵杰,中豪律师集团(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青川子,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利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瑶、邵杰,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青川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21日生育一女杨小某,婚后被告对家庭缺少关心,不顾及原告��受,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无正常收入,无稳定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被告不过问孩子的学习及生活。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小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并承担教育费及医疗费;3、位于成都市团结镇仁和街90号附1号1栋13层131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被告更有条件对其进行抚养、照顾。被告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养家,且被告承诺一旦娃娃跟随被告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而且被告及其父母一家一直居住在成都,原告是从外地来成都,被告有足够的时间照顾娃娃。3、对于诉争房屋请求依法分割。原告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结婚,杨小某是双方的婚生女;3、婚生女学习、生活的材料、班主任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婚生女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生活,并负责与其老师联络,并且原告收入稳定,原告具有抚养婚生女的经济能力;4、房产证复印件、协议书,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成都市团结镇仁和街90号附1号1栋13层1316的房屋,并对该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收据、购买凭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钱抚养女儿;对于班主任出的证明有异议;关于卷子和作业本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都在抚养娃���,因此,不能证明谁对娃娃抚养多;对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有异议。对于证据4,房屋产权证无异议;对于协议书认为不具有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居住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务工的工资情况收入,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村委会无法了解被告每天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结婚,于2006年7月21日生育一女杨小某。原、被告名下有位于成都郫县团结镇仁和街90号附1号1栋13层1316号房屋(权2005372)。本院认为:一、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及原告举证、陈述、自认的情况看,原告与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表明了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关于婚生女杨小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杨小某随谁生活,应以谁更能保障其健康成长为主要判断依据,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对于婚生女杨小某的学习教育相对更多,从有利于杨小某成长考虑,婚生女杨小某随原告范某某生活为宜。另,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杨某某作为婚生女杨小某的父亲,应当承担小孩相应的生活费、普通教育费和医疗费。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孩子的生活需要和现在的物价水平,被告杨某某应支付杨小某生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杨小某的普通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承担一半,直至杨小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关于夫妻���同财产的分割:关于成都郫县团结镇仁和街90号附1号1栋13层1316号房屋,原告认为与被告达成了协议书,双方签订的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不是赠予协议,是属于对共同财产的约定,该房屋应归原告。被告认为因被告的母亲在医院治疗时需要大笔费用,签订协议书是以拿出7万元给被告母亲治病为条件,被告才同意签订的,是以离婚为前提签订,该协议并未生效,现应平均分割该诉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离婚登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虽然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协议的约定,要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则该协议书并未生效。因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1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确认该房屋由原告范某某所有,原告范某某支付被告杨某某该房屋折价款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小某(身份证号码:)跟随原告范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号前向原告范某某支付杨小某的生活费400元,杨小某的医疗费、普通教育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承担50%,直至杨小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名下的位于成都郫县团结镇仁和街90号附1号1栋13层1316号房屋(权2005372)归原告范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范某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告范某某承担;四、原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7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旻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