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傅某某,女,住址新民市。被告庞某某,男,住址新民市。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庞某某(X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与被告口角吵架。现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并且孩子还小,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愿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庞某某(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并于2014年2月间分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间存在导致感情破裂的其它事实,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关爱、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彼此多些理解和支���,出现矛盾时多从夫妻感情和子女双利益出发考虑问题,该婚姻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