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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邹凤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邹凤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祈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王华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凤萍,迁安市农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正本,迁安畜牧局干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邹凤萍为其所有的冀B×××××号广州本田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之佗一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15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以上险种均有不计免赔。2012年10月20日15时许,李正本驾驶原告邹凤萍所有的冀B×××××号广州本田轿车,在开平区新2**塔村东口处,与张建强驾驶的冀B×××××号夏利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正本负全部责任,张建强无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评估张建强车损为12000元、原告邹凤萍的车损为98233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邹凤萍的损失有:冀B×××××车损98233元,拆解费9820元,验损费2940元,施救费1000元,赔偿张建强车损12000元、拆解费1200元,以上合计126793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李正本负全部责任、张建强无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邹凤萍对张建强的损失已经赔偿,故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邹凤萍开支的验损费、拆解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支付,故其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凤萍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凤萍保险金元(12000元一2000元+1200元);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凤萍保险金111893元(98233元+2940元+1000元一10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凤萍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凤萍保险金123093元。三、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2798元,原告邹凤萍负担38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事故车辆在定损时未通知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履行告知义务,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开庭时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法官未支持我司主张,直接判决按照物价部门验损金额赔偿。验损费2940元、拆解费982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负担。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一审法院采纳该报告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出反驳价格评估报告的充分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采纳并无不当。验损费、拆解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