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赣榆县彩虹制线厂与赣榆县致远制衣厂、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榆县彩虹制线厂,赣榆县致远制衣厂,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482号原告赣榆县彩虹制线厂,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南街社区。投资人孟庆红。委托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致远制衣厂,住所地江苏赣榆经济开发区深圳路*号。投资人张伟。被告张伟,居民。原告赣榆县彩虹制线厂(以下简称“彩虹制线厂”)与被告赣榆县致远制衣厂(以下简称“致远制衣厂”)、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虹制线厂投资人孟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致远制衣厂投资人张伟、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虹制线厂诉称,原告自2012年年初为被告供应缝纫线、胶带、纸箱等产品,截止2012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627.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627.10元。被告致远制衣厂、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彩虹制线厂与被告致远制衣厂均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彩虹制线厂的投资人为孟庆红,被告致远制衣厂的投资人为被告张伟,出资方式均为个人财产出资。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彩虹制线厂多次向被告致远制衣厂供应缝纫线、胶带、纸箱等产品,每次供货由原告彩虹制线厂出具发货单,由被告致远制衣厂员工张跃进或莫延娟在发货单上签字收货。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共进行了6次结算,每次结算由原告彩虹制线厂(销货单位)向被告致远制衣厂(购货单位)出具增值税发票,每次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均由被告致远制衣厂的员工张跃进或莫延娟在发票上签字注明收到发票,6张发票的编号分别为14838139、14850554、14850581、14861656、14948267、14969748,共计货款77095.3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被告致远制衣厂已将原告彩虹制线厂出具的6张增值税发票在赣榆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84张、增值税发票6张、被告致远制衣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在赣榆县国家税务局依法调取的被告致远制衣厂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明细、张跃进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彩虹制线厂的投资人孟庆红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致远制衣厂在原告彩虹制线厂购买缝纫线、胶带、纸箱等产品,共欠原告货款77095.30元,由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致远制衣厂应按约给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伟作为被告致远制衣厂的投资人,在致远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被告张伟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7709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致远制衣厂投资人、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致远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赣榆县彩虹制线厂货款77095.30元;二、被告赣榆县致远制衣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张伟对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赣榆县致远制衣厂、张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65元,由被告赣榆县致远制衣厂、张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金中代理审判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