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向桂梅与吴一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桂梅,吴一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向桂梅。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吴一红。原告向桂梅与被告吴一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桂梅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吴一红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递铺镇阳光大道道路北侧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径荷花塘老路岔路口时与从荷花塘老路驶出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一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中医院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17508.44元,遵医嘱休息一个半月,支付拖车费及修车费共104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一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70.44元(已扣除被告吴一红支付的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一红未作答辩。原告向桂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本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安吉县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508.44元的事实。4.修车发票、交通事故服务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90元、修车费950元的事实。5.医疗证明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个半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向桂梅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27270.44元,包括:医疗费17508.44元;护理费110元/天*19天=2090元;误工费88元/天*64天=5632元;营养费1000元;拖车费90元;修车费950元。原告已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一红因交通事故侵害原告向桂梅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扣除被告吴一红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吴一红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拖车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7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一红赔偿原告向桂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270.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一红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