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阎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阎某。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朱嘉麟。原告阎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于2014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嘉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原告为了照顾家庭,一直在外奔波,被告不上班,理应照顾好家庭,但被告却疏于对孩子的照顾以及家务打理,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但被告仍然不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还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致使双方频繁发生吵打,原告无奈只能在外租房生活,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对孩子倾尽了心血,不存在原告所述不照顾家庭、子女的情况。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很深,原告在今年春节前还替被告买了棉挡风装在自行车上,考虑到被告无工作,分居期间还常常递钱给被告用,被告认为原告这次起诉离婚,可能是一时冲动或受他人挑唆,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考虑家庭和双方多年的感情,能够重新回归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9年2月19日生一女取名阎一萌,现在淮安市浦东实验中学读初中三年级。2007年5月31日生一女取名阎小某,现就读于淮安市新民路小学。2011年11月10日生一子取名阎政旭。近年来,双方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7月份,原告独自在外出租房生活,并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太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近二十年,育有三名子女,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但被告对原告仍有较深的感情,并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应给其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今后只要双方对对方多点信任,多加沟通,相互关心,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双方仍是能够和好的。综上分析,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