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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丁某、黄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黄某甲,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4)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黄某甲、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黄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丁某承租了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三巷11号四楼出租房从事非法传销,随后成为该传销窝点的“主任”。8、9月份,被害人汪某在网��认识了该传销窝点的被告人李某甲,两人逐渐成为朋友。9月30日,汪某到衢州来找李某甲,丁某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即安排一周姓女子(身份不明)陪同李某甲去见汪某,并且要求李某甲听周姓女子的指挥。10月1日晚7时许,李某甲根据周姓女子的指示,将汪某骗至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三巷11号四楼出租房内,并以看照片为由取得汪某的手机予以保管,避免汪某擅自与外界联系。随后,丁某指示该传销窝点的被告人黄某甲来当汪某的“老师”,看牢汪某防止其逃跑。在此期间黄某甲采取跟随、陪睡、劝说等方式在出租房内非法剥夺汪某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10月9日16时许,汪某在被黄某甲、李某甲带至另一传销窝点“上课”返回途中被安机关解救,黄某甲、李某甲被当场抓获。丁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黄某甲、李某甲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黄某甲、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丁某、黄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丁某承租了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三巷11号四楼出租房从事非法传销,随后成为该传销窝点的“主任”。8、9月份,被害人汪某在网上认识了该传销窝点的被告人李某甲,两人逐渐成为朋友。9月30日,汪某到衢州来找李某甲,丁某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即安排一周姓女子(身份不明)陪同李某甲去见汪某,并且要求李某甲听周姓女子的指挥。10月1日晚7时许,李某甲根据周姓女子的指示,将汪某骗至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三巷11号四楼出租房内,为避免汪某擅自与外界联系,以看照片为由取得汪某的手机予以保管。随后,丁某指示该传销窝点的被告人黄某甲来当汪某的“老师”,看管汪某防止其逃跑。在此期间黄某甲采取跟随、陪睡、劝说等方式在出租房内非法剥夺汪某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10月9日下午4时许,汪某在被黄某甲、李某甲带至另一传销窝点“上课”返回途中被安机关解救,黄某甲、李某甲被当场抓获。丁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左右其认识了一个网友,她说自己在衢州的厂里上班。9月30日其到衢���,该网友和另外一个女的来接其,当天晚上其住在宾馆里,10月1日晚上该网友将其带到衢江区这边一栋房子的房间里,网友还借口要看白天的照片把其手机拿走。在房间里有人告诉其,网友是做网络直销的,其就提出要离开,再黄某甲就说“你走的出去吗?”,其心里害怕。从10月1日到10月9日其都在房间里,无论是吃饭、睡觉、上厕所黄某甲一直都跟着。10月9日16时许,黄某甲和网友带其外出上课回来时,其在路上向民警求救。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丁某供述,2013年9月30日左右李某甲打其电话说有个江西男子过来,其就叫李某甲把江西男子叫来做传销,其跟上级汇报了一下,上级派了一个姓周的女子和李某甲一起去接。李某甲是经过其的同意才把江西男子的手机保管起来,如果他要用电话是要经过李某甲的同意,接电话的时候李某甲、黄某甲要陪在边上���听的,电话要开免提,他不能随便乱讲话,防止报警或者求救。之前其就和黄某甲讲过有个男的会过来,所以其就让黄某甲做他的老师,平时吃饭、睡觉、上厕所、上课的时候,黄某甲都要跟着,防止他乱跑。10月3、4日,其和江西男子说过话,当时黄某甲也在身边,其叫他把传销看清楚看明白,没看清楚看明白是不能走的。传销点的房子是其租的,开支都是其支付,事情也由其负责。丁某辨认出李某甲、汪某的照片。(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3年10月1日晚上李某甲带来汪某,之前丁某曾授意要其看牢他,并做他的老师,汪某来了之后其就打电话给丁某。主要是由其看着汪某,睡觉、上厕所、洗澡都要跟着,不让他脱离视线或者控制范围,防止他逃跑。10月9日16时许其和李某甲带他去外面上课回来的时候,他向民警呼救。汪某到房间里一听是网络直销就想离开,期间有人和他说想走也走不掉,再他就不敢提走的事情了。丁某曾跟汪某说看不懂传销就不用走了,看懂了以后你想走就走。李某甲主要负责保管汪某的手机,避免他打电话报警或者回家,他要接电话都要事先问过其和李某甲,还要开免提,其和李某甲要在旁监听。丁某是传销点的主任,事情都要和他汇报,他要给大家指示,吃用住都是他提供。另外,传销窝点的窗户都是用窗帘遮起来。黄某甲辨认出丁某、李某甲、汪某的照片,并对非法拘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和汪某是在网上认识的朋友,其跟汪某说自己在衢州这边一家化工厂打工。9月30日汪某来衢州看其,其就告诉丁某,再丁某就安排了一个姓周的女子和其一起去接汪某,还和其说要其听姓周的女子的话,姓周的女子说只要其适时将汪某的手机拿来,把他带到出租房,和黄某甲联系,让他不要走就行了。其是10月1日晚上将汪某带到出租房的,并以看照片为由拿走了他的手机,汪某打电话、接电话要经过其和黄某甲同意的,并且都在旁边监听的,因为怕他和外面联系被解救出去。丁某是主任,事情都是要和他汇报的,吃住用都是他安排的。黄某甲要给汪某讲课的,睡觉、上厕所、洗澡都要跟着他的。10月9日16时许其和黄某甲带汪某外面上课回来的时候,汪某向民警呼救。传销窝点的窗户都是用窗帘遮起来的。3、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王某、李某乙、罗某、赵某、周某、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七人系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大道三巷11号四楼与丁某等人一同做传销的人。汪某是10月1日晚上李某甲的带来的,当时汪某是想离开的,但是主任丁某让黄某甲把他看住,黄某甲就当他的老师,给他上课,看住他,不管上厕所、睡觉黄某甲都要跟着,汪某��电话也不能随便打的。(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大道三巷11号四楼房东。2013年7月9日丁某过来租房的。4、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及立案情况。(2)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0日从李某甲处扣押的手机已发还汪某。(3)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7月9日丁某租房三个月,共支付租金1050元。(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丁某归案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黄某甲、李某甲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中,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健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竹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