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光孚与崔立春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孚,崔立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连铭鑫,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立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光孚因与被上诉人崔立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立春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4月5日,李明、李连平向崔立春借款112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每元每天4分,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刘好杰及王光孚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崔立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王光孚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王光孚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王光孚负担。王光孚在原审中辩称,从崔立春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看,崔立春属放高利贷,系非法债务,李明告诉其该款已经还清,王光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案外人李明向崔立春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同日,崔立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李明(身份证号3705XXXXXXXXXX0335)在中国农业银行622XXXXXXXXXX008910的账户转入现金250000元、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3XXXXXXXXXX11的账户转入现金750000元。2012年4月5日,李明不能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由李明、李连平向崔立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并由王光孚提供担保。借据载明:今向崔立春借到人民币1120000元整,约定于2012年7月5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除有权要求本人立即归还本金外,同时本人同意每天支付违约金1%。案外人刘好杰、王光孚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光孚以担保人身份在本案借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崔立春与王光孚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崔立春已履行了主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李明、李连平未偿还该借款,王光孚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崔立春与王光孚之间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王光孚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虽然崔立春称4月5日借款112万元系由1月5日借款100万元及应得利息12万元累计形成,但崔立春未能就应得12万元利息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崔立春在原审庭审结束后自愿就本金数额只主张100万元,该主张对王光孚亦无不利。原审法院认定崔立春向李明实际出借款本金100万元。对于王光孚提出的案外人李明已将该借款偿还的主张,王光孚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但王光孚除个人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且崔立春对王光孚的陈述不予认可,王光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崔立春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崔立春与主债务人之间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崔立春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关于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审庭审中,崔立春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崔立春要求王光孚偿还借款本息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证人王光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明、李连平追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王光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立春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崔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0元,由崔立春承担1772元、王光孚承担14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光孚负担。上诉人王光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5日,借款本金为120万元整,庭审中也表示与李明存在七、八次借款关系,但有三、四次借款时间和金额都记不清了。本案中共有两笔借款,一笔是1月5日李明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利息4分(尽管是被上诉人添加上的);另一笔是4月5日李明和李连平向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上诉人对4月5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审判决将1月5日的银行交易与4月5日的借款混同,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立春答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就借款事实及其履行出借义务进行举证,4月5日的借款是由于李明于1月5日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4分,4月5日到期后未归还本息112万元,故由李明、李连平出具借据。该借据名称是《借据》,即借款人直接确认其已经收到了112万元。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陈述李明曾告知其该借款已经偿还,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上诉人应对李明已经偿还该借款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事实上,李明并未偿还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偿还,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5日向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李明账户打款100万元的银行凭证及2012年4月5日李明、李连平出具的借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好杰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针对该两份证据,被上诉人陈述李明于2012年1月5日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4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李明不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112万元,故由李明、李连平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数额为112万元,并由上诉人及刘好杰提供担保。上诉人则主张2012年1月5日的借款与4月5日的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其仅对4月5日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其在该借据上签名时该借据内容是空白的,李明告诉其借款数额为120万元,上诉人对其主张除个人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和个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民间借贷市场交易中,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经双方协商后重新出具借据确认欠款数额并就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较为常见。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李明于2012年1月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到期未还,对所欠本息重新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且由其与李连平共同作为借款人并由上诉人和刘好杰提供担保,属于对该笔债务履行主体和方式进行的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借据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对于涉案借款李明已经归还及其签字时该借据内容空白等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李连平和李明未按约还款,进而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光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0元,由上诉人王光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