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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文与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087号原告李文,男,196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瑶,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66号21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博南,男,被告单位职员。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羊肉胡同19号(后门)。法定代理人王维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凤锦,男,被告单位职员。原告李文与被告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博远公司)、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水裕达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光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文之委托代理人王绍伟、佟瑶,被告明信博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博南,被告京水裕达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凤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诉称,我于2011年8��8日入职被告明信博远公司,后被该公司派遣至被告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担任消防中控员职务。在职期间,由于原告属于派遣工,其没有享受到与同事同等的劳动待遇。就上述问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但未获处理。2013年7月1日,原告因上述原因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京西劳仲字(2013)第2150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夜班补贴5182.50元;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38元及2013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200元。被告明信博远公司辩称,2011年8月8日,原告入职明信博远公司。双方签订了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务协议一份。原告之前在通州街道享受社保补贴,2011年11月14日,原告享受的社保补贴停��,其与明信博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间是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被派遣到第二被告处担任消防中控。原告所述的离职理由是2011年8月至11月未上社保。我方不同意该理由,实际是原告在此期间享受街道社保补贴。原告要求的夜班补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拖欠补贴和工资的问题。原告虽然是消防中控岗位,但其只是在室内工作。而且室内有空调,温度已经在33度以下,没有达到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标准。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提出告知书,写明的离职原因是:其入职后一直向领导要求夜班费的事情,因没有答复,要去仲裁维权,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要去维权,其于2013年6月20日向明信博远公司提出辞职,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京水裕达物业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始于2011年11月,不是2011年8月。2011年11月之前,原告享受社保补贴,其与用人单位签订是劳务协议。因此,双方自2011年11月14日开始适用劳动合同法。原告不享有夜班补贴的待遇。在中控室工作的除原告外都是正式职工,这些正式职工除了中控工作外,还担负着其他的工作,所以享受着每天30元的额外补贴。原告仅负责消防中控,仅需要看着机器,没有给原告增加任何的工作量。我单位对劳务派遣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所有的待遇都包括在工资里,没有另行补贴的情况。原告要求防暑降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工作岗位不需要出中控室。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因为被告违法,因此不能获得经济补偿。因此,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明信博远公司。2011年11月14日,被告明信博远公司(甲方)与原告李文(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的用工单位名称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消防中控岗位工作。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福利待遇按用工单位规定执行。职工辞职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用工单位提出,并做好交接工作......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提出辞职,理由是其自2011年8月8日入职该公司后,一直向有关领导提出夜班值班费或夜班津贴的一些问题。2013年6月初,原告又找到王经理要求解决此事,但一直没有答复。故原告���于7月份辞去中控员职务。2013年7月1日,被告明信博远公司为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关系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李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另查,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齐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夜班补贴;被告支付2013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被告支付二个月的补偿金。2013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再查,2008年9月至今,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非生产性值班人员等岗位或工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庭审中,原告称其应享受夜班补贴,每次30元,并提供被告京水裕达物业公司职工杜文清2013年3月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该工资条显示杜文清���月夜班费为210元。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京水裕达物业公司申请杜文清作为证人到×,杜文清称其属于维修班管理,除了在消防值班还要负责维修工作。而原告仅在消防室值班,没有室外工作,不负责维修。原告就主张的2013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情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被告称公司并无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规定,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室内且配有空调,未达到应该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标准。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2150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夜班补贴的规定,且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单位应支付其夜班补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夜班补贴,未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为由提出辞职,但其上述辞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单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光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