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井枝、姜华、姜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井枝,姜华,姜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臣。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井枝。被告:姜华。被告:姜振华。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井枝、姜华、姜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及被告李井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华、姜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井枝于2011年5月31日在我单位下属单位付营子信用社(现变更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营子支行)借款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30日,月利率12.0939‰。被告姜华、姜振华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该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能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井枝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姜华、姜振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律师代理费55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井枝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姜华、姜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李井枝在付营子信用社(现改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营子支行)借款800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此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30日,月利率12.0939‰。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该借款由被告姜华、姜振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井枝未偿还借款本金,且未给付利息,担保人姜华、姜振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该笔借款已逾期。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王剑波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并收取了原告的代理费5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井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井枝提供了借款,被告李井枝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华、姜振华为被告李井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却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井枝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姜华、姜振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井枝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由债务人给付诉讼代理费,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含了诉讼代理费,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其约定的范围大于主合同的义务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井枝、姜华、姜振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井枝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姜华、姜振华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0.00元,由被告李井枝、姜华、姜振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秀花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赵 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行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