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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法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邢X申请执行刘X、任XX雇员受害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X,刘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林法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邢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林甸县林甸镇东街X委**组**号。委托代理人张XX,女,住林甸县林甸镇东街X委**组**号。被执行人刘X,女,19XX年XX月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林甸镇西门外XX路东侧(林甸县XXXXX修理部业主)。委托代理人任XX,女,XX岁,汉族,林甸县酒厂退休工人,住林甸县西南街。申请执行人邢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2)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邢X与被执行人刘X委托代理人任XX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刘X委托代理人任XX同意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邢X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前给付完毕;二、申请执行人邢X自愿放弃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不再要求给付,此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2)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飞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