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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12月24日,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家住文山市小街镇小街村民委山后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意、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卢某、李某(二人在逃),窜至文山市开化镇攀枝花上寨村666号被害人冯某甲家中,将冯某甲家中一台电视机、一台微波炉盗走。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罗某、彭某(二人在逃)窜至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攀枝花村被害人杨某甲租住的房屋内,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0元。3、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罗某、彭某(二人在逃)窜至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攀枝花村被害人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37.8元。4、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罗某、彭某(二人在逃)窜至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攀枝花村被害人何某某租住的房屋内,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一台电磁炉及一部影碟机。经鉴定:电磁炉价值人民币132元。5、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罗某、彭某(二人在逃)窜至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攀枝花村被害人冯某乙租住的房屋内,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一包核桃粉及10元钱现金。经鉴定:核桃粉价值人民币26元。6、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罗某、彭某(二人在逃)窜至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攀枝花村被害人杨某乙租住的房屋内,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一台电磁炉及10元钱现金。7、2012年1至2月份的一天中午,陈某某伙同罗某、彭某(二人在逃)窜至文山市七花社区金竹棚村38号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房屋内,采用夹铁丝的钳子把门锁夹坏的方式,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大米一桶。8、2012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某、郭某、罗某(三人在逃)窜至文山市开化镇老化工厂岔路边上宏远獒园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迅鹰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50元。9、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豪露(未满十六周岁)等人窜至文山市三鑫机电城新象地板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济南轻骑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10、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豪露、丁威(二人未满十六周岁)等人窜至文山市开化办事处临江路153号门口将被害人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济南轻骑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11、2013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豪露窜至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土库房小区北二路5号门口将被害人普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俊达牌迅鹰型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12、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豪露窜至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南路百越商务酒店门口旁边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之威35CC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60元。13、2013年3月26日13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豪露窜至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果园街畜牧局4单元楼脚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35CC型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14、2013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豪露窜至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攀枝花社区攀枝花下村131号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凯亚迪35CC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15、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豪露窜至文山市大禾木坎村46号门前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劲野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90元。16、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豪露窜至文山市民族村莱那足浴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嘉隆35QT-2型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17、2013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豪露窜至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三鑫水果市场F幢2单元楼脚将被害人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门35CC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18、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豪露窜至文山市下沙坝南二路35号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广豪迅鹰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19、2013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豪露窜至文山市望华路新一代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凯亚迪牌35CC型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20、2013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豪露窜至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新民路1巷31号楼脚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日豹FD35QT-6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40元。21、2013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丁威、许豪露窜至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朱店坡畜牧站路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门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文山市公安局新平派出所民警带回盘问过程中,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安全检查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购车发票,被害人冯某甲、杨某乙、冯某乙、何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台某某、普某某、陆某某、杜某某、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娄某某、吴某某、田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在被盘问过程中,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个人挥霍,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发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