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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二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伏某某与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二初字第0065号公诉机关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建国、郑修银,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李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伏某、李某甲先后结伙和单独至常熟市支塘镇、太仓市双凤镇等地,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其中被告人伏某参与盗窃13次,盗窃价值计人民币18938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计人民币48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某、李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李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9日白天,被告人伏某、李某甲经事先预谋后,至常熟市支塘镇荡泾东村17号被害人李某乙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acer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3280元。2、2013年9月30日白天,被告人伏某、李某甲经事先预谋后,至太仓市双凤镇凤中村四组8号被害人蒋某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3、2013年10月7日白天,被告人伏某、李某甲经事先预谋后,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泥泾村二十四组8号被害人刘某甲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DELL台式电脑主机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1584元。4、2013年6月8日白天,被告人伏某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维新村三十组10号2号被害人兰某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5、2013年6月13日白天,被告人伏某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维新村二十一组22号8号被害人罗某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清华同方一体式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2310元。6、2013年7月23日白天,被告人伏某至太仓市双风镇新湖维新村三十三组5号10号出租屋被害人李某丙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7、2013年7月一个白天,被告人伏某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维新村三十三组5号13号出租屋被害人董某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七喜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792元。8、2013年8月2日白天,被告人伏某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维新村二十九组9号被害人任某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惠普台式电脑主机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624元。9、2013年8月8日白天,被告人伏某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泥泾村二十三组28号3号出租屋被害人刘某乙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10、2013年9月27日白天,被告人伏某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泥泾村二十八组50号被害人刘某丙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清华同方台式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1890元。11、2013年11月11日白天,被告人伏某至太仓市城厢镇东港村金家桥组14号32号被害人刘某丁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2494元。12、2013年11月13日白天,被告人伏某至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钱家宅组12号被害人梁某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DELL台式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3456元。13、2013年11月14日白天,被告人伏某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泥泾村三十一组1号4号出租屋被害人李某丁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2508元。综上,被告人伏某共参与盗窃13次,盗窃价值计人民币18938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计人民币48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李某乙、蒋某等十多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屏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电脑发票、保修单销售单、装箱单及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伏某、李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前科情况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伏某、李某甲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伏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伏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伏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李某甲在较短的时间内连续多次实施盗窃,且盗窃所得的赃款、赃物未能退赔,社会危害较大,故对被告人李某甲不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三、责令被告人伏某、李某甲共同退出抵赃款人民币4864元,责令被告人伏某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4074元,发还上述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美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