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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长治市郊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该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媛、张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某公司调度指挥中心四楼综合部办公室,从一办公室内拿一串钥匙进入被害人王某办公室,盗窃型号为B520e联想牌电脑一体机一台,15时许,被告人刘某将所盗电脑装入纸箱后带出矿区。2、2013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某公司调度指挥中心四楼综合部办公室,从一办公室内拿一串钥匙进入被害人苗某的办公室,盗窃型号为B520R2联想牌电脑一体机一台,面额为50元的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10张,进入胡某的办公室盗窃兰州(吉祥16支)硬盒香烟一条,“金威超市”购物卡面额1000元2张、面额500元2张、面额200元5张、面额20元60张,面额100元的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2张,进入综合部办公室内盗窃型号为HDR-SR12E型索尼牌摄录一体机一台。5时许,刘某将所盗赃物装入纸箱后离开矿区。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联想牌电脑一体机、一台索尼牌摄录一体机和一条兰州牌香烟共计价值9065元。总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两起,被盗物品价值9065元,被盗购物卡价值5900元,盗窃价值共计14965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部分情节系当庭变更):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较大,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从山西某公司综合部办公室内,拿到该单位领导办公室的钥匙偷偷开启了被害人王某的办公室,盗走联想牌B520e型电脑一体机一台,并藏匿于其宿舍,当日15时许,刘某携被盗赃物离开矿区。2、2013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从山西某公司综合部办公室内,拿到该单位领导办公室的钥匙偷偷开启了被害人胡某的办公室,盗走兰州(吉祥16支)硬盒香烟一条,“金威超市”购物卡面额1000元2张、面额500元2张、面额200元5张、面额20元60张,面额100元的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2张;后其用钥匙开启了被害人苗某的办公室,盗走联想牌B520R2型电脑一体机一台,面额50元的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10张;之后又进入综合部办公室内盗走索尼牌HDR-SR12E型摄录一体机一台。当日5时许,刘某携被盗赃物离开矿区。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联想牌电脑一体机、一台索尼牌摄录一体机和一条兰州(吉祥16支)硬盒香烟评估价值为9065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电脑、摄录机和香烟价值9065元,盗窃超市购物卡及手机充值卡价值5900元,上述被盗赃物价值共计1496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物,包括:被盗的两台联想牌电脑一体机、一台索尼牌摄录一体机,“金威超市”购物卡面额1000元2张、面额500元2张、面额200元5张、面额100元12张(刘某实施盗窃后,将其所盗窃面额20元的“金威超市”购物卡60张,兑换成为面额100元12张),面额100元的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2张,面额50元的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10张。公安机关将上述赃物依法扣押,后分别发还至被害单位和被害人。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按照鉴定结论中兰州牌香烟的评估价值,主动向本院交纳该被盗物品的赔偿款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移交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身份情况。3、山西某公司丢失证明、价格证明及购物发票,证明该单位王某、苗某、胡某及综合部的办公室内丢失物品的情况。4、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9日14时许,长潞分局潞达派出所向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刑侦大队移交本案,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5、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该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7日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被盗赃物的情况。6、领取证明,证明被害单位及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物品的情况。7、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的相关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于2013年8月27日勘查案发现场的情况。9、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郊价鉴字2013(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联想牌B520e型电脑一体机一台、联想牌B520R2型电脑一体机一台、索尼牌HDR-SR12E型摄录一体机一台和兰州(吉祥16支)硬盒香烟一条的评估价值共计为9065元,其中,兰州香烟的评估价值为200元/条。10、证人咸某证言,证明他系山西某公司综合部主任。2013年8月26日早8时30分许,他接到单位副总苗某的电话称苗办公室电脑丢失了,后经查看发现王某办公室丢失了电脑,苗某办公室丢失了电脑和10张50元面额的手机充值卡,胡某办公室丢失了超市购物卡若干张及手机充值卡,综合部办公室丢失了摄像机,另有副总程某办公室的电脑从办公桌移到了茶几上,但没有盗走;同时还证明综合部办公室内的抽屉里放有单位领导办公室的钥匙等事实。11、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5日15时30分许,他开车行至某生态园大门外的路上后,刘某过来称其家的联想电脑一体机坏了,在一号公寓楼放着,让他帮忙把电脑拉出来,后刘某将一纸箱放入他的车内,他开车将刘某拉出了某生态园大门后,刘某抱着纸箱下车又坐了一辆出租车走了的事实。1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6日早5时24分许,他在自己煤矿宿舍睡觉时接到刘某的电话称有急事,让他帮忙,他起来后到了大门口,看见刘某拿着一个电脑一体机箱子,并称箱内装着劳保,后他驾车拉着刘某来到长治县一个小学门口,刘下车后,他就开车回去了;早8时许,他接到咸某的电话让其打开王某、程某的办公室看是否丢了东西,他先后拿钥匙打开各办公室后发现:程某办公室的电脑被拆卸放置茶几上,王某办公室的电脑一体机丢失,苗某办公室的电脑丢失,他所在办公室的索尼牌摄像机丢失等事实。1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他系山西某公司总经理。2013年8月26日早,他接到单位综合部主任咸某电话称他和苗某办公室的电脑被盗了,综合部还丢失了一台摄像机,后他到达单位时已经报了案的事实。14、被害人苗某陈述,证明他系山西某公司副经理。2013年8月26日早8时20分许,他到达办公室后发现办公桌上的联想牌电脑一体机和面额为50元的手机充值卡10张丢失了,之后就通知了单位综合部咸某,让其报案。15、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他系山西某公司副经理。2013年8月26日早8时30分许,他到达办公室后发现门开着,便拉开抽屉查看,发现抽屉内100元面额的手机充值卡10张、“金威超市”购物卡1000元面额约3张、500元面额约3张、200元面额约4张、100元面额约3张、20元面额约70张,500元面额的“博源超市”购物卡1张及兰州香烟丢失了。16、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8月底一个周日的凌晨1时许从单位某公司综合部办公室内,拿到该单位领导办公室的钥匙打开王某的办公室,盗窃了一台联想牌电脑一体机,后放至宿舍,当日下午他拿着所盗物品让朋友开车将其送到大门口后,其又打车离开矿区。当日24时许,他以同样的方法到胡某的办公室内盗窃了兰州牌香烟一条、“金威超市”购物卡面额1000元2张、面额500元2张、面额200元5张、面额20元60张,面额100元的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2张;从胡某的办公室出来后进入苗某的办公室,盗窃了联想牌电脑一体机一台,面额为50元的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10张;随后其又去了程某的办公室内将电脑卸下来放到了茶几上,但没有盗走,之后其返回综合部办公室盗窃了一台索尼牌数码摄像机。盗窃完后,他让同事李某开车将其送到了长治县。当日,他还将面额20元60张“金威超市”购物卡换成了100元面额的;他于2013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时,除兰州牌香烟被其吸食外,其他赃物均一并带至公安机关上缴等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盗窃次数及数额,可以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赃、退赔,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的退赔款200元,应发还被害人胡某。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能够主动退赃、退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的退赔款200元,发还被害人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 捷审 判 员  魏志忠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