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吴启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启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启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吴启德和被害人彭某乙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同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启德将被害人彭某乙约至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垟中路,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吴启德遂纠集吴滴(另案处理)及肖某、符某、符家亮等人,将被害人彭某乙带至新桥街道金西路往景山公园方向的路边,被告人吴启德及吴滴持刀砍被害人彭某乙,致其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吴启德等人将被害人彭某乙送至医院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乙损伤以头部为重,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伴硬膜外大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启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乙的���述,证人肖某、符某、彭某甲、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德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启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启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启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茜豪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