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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徐华琴与陆玲霞、蔡旭、丹阳市天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天锋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琴,陆玲霞,丹阳市天锋木业有限公司,蔡旭,丹阳市天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丹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徐华琴,女,汉族,1970年11月8日生,丹阳市人,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新征路二弄16号。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玲霞,女,1965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天锋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蔡旭,男,1981年10月31日生。被告丹阳市天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华琴与被告陆玲霞、丹阳市天锋木业有限公司、蔡旭、丹阳市天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华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汤春迩代理审判员  田建鹏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