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徐华琴与陆玲霞、蔡旭、丹阳市天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天锋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琴,陆玲霞,丹阳市天锋木业有限公司,蔡旭,丹阳市天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丹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徐华琴,女,汉族,1970年11月8日生,丹阳市人,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新征路二弄16号。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玲霞,女,1965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天锋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蔡旭,男,1981年10月31日生。被告丹阳市天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华琴与被告陆玲霞、丹阳市天锋木业有限公司、蔡旭、丹阳市天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华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汤春迩代理审判员 田建鹏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