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王文华,男,1967年5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388号。法定代表人褚建波,经理。原告王文华与被告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格伟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格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文华诉称:2003年7月,原告通过被告购置金杯客车一辆,并在北京银行(原名称北京市商业银行)丰台支行办理贷款,由被告作担保人,同时原告将购买的上述车辆抵押给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5月,原告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但由于被告现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无法解除抵押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解除车牌号为京FF07**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格伟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王文华(乙方)与天格伟业公司(甲方)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金杯轿车一部,计价7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指定的贷款银行、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贷款金额5.6万元,乙方同时邀请甲方作为其向银行申请借款的担保人;乙方同意在银行贷款发放后,协助甲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天格伟业公司。同时,王文华在北京银行(原名称为北京市商业银行)丰台支行办理汽车贷款,天格伟业公司为保证人,现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文华提供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书、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贷款结清证明、天格伟业公司工商查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格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王文华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天格伟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终止,双方为其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王文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文华与被告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FF07**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凯欣代理审判员 张建超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无忌 来源:百度“”